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40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怡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如意寶社區」,見洪雅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插著鑰匙串停放上開社區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串後,以上開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未因而竊得其他財物。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所竊得之鑰匙串進入上開社區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並先後見林文得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姚文文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林昇儒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便以該等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均未因而竊得其他財物。嗣其持前開竊得之洪雅婷所有鑰匙前往該社區內之洪雅婷住處時(住址詳卷),因該戶飼養之犬隻大聲吠叫,經洪雅婷之夫闕泰光驚醒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闕泰光、林文得、姚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俞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25、28頁),並經證人陳怡凱、闕泰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18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號000-000 、MAG-00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2-48 、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其此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文得、姚文文、被害人林昇儒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觸犯數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並曾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一併破壞「如意寶社區」內住戶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案實際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尚微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