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 紙」,應予補充更正為「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 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俞辰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絛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絛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俞辰竊取告訴人黃崧秩所有之存摺及印章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屬偽造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冒名提款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俞辰於案發斯時,其已年滿24歲之成年人,竟一時貪圖私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影響他人財產權管理,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銀行取款憑條及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影響告訴人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2 年6 月19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0537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71 號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之「黃崧秩」印文1 枚,係盜用告訴人黃崧秩之印章所製成之真正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具之取款憑條,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行員收受持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63巷5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與黃崧秩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晚上某時
,陳俞辰前往黃崧秩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5樓住處暫住。於翌(22)日7時某分,陳俞辰在上址住
處內見黃崧秩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印章置放
在未上鎖之置物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崧秩置於前開住處置物櫃內之臺灣土地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刻有「黃
崧秩」字樣之印章1枚得手;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10時37分許,未
經黃崧秩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物品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在該行之存摺類取款憑
條上填入帳號、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
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前開竊取之「黃崧秩」字樣印章1枚,
偽造以「黃崧秩」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1紙,交付該銀行行
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崧秩本人領
款,而給付陳俞辰提領之8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崧秩
及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管理存款帳戶存提款項之正確性;
嗣陳俞辰於盜領之款項得手後,再將前開竊取之黃崧秩所有
之存摺、印章放回黃崧秩前開住處置物櫃內。嗣因黃崧秩發
覺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崧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崧秩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土
地銀行蘆洲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各
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印文1枚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冒
名提款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