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爺灰髮蠟壹罐、野爺奶髮蠟壹罐、ELUMEN染膏貳罐、電棒壹支、On Care洗髮精貳罐、On Care頭皮水壹罐、染膏拾條、雙氧水參瓶、護髮產品貳罐、護髮膜壹罐、阿甘油護髮壹罐、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俞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之「徒手開啟由歐俊承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維拉髮藝』之後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上址由歐俊承經營之『維拉髮藝』後門進入該處」;第9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應補充「並將前開竊得之物(共價值約16,410元)置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現金則花用殆盡。」,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野爺灰髮蠟1罐、野爺奶髮蠟1罐、ELUMEN染膏2罐、電棒1支、OnCare洗髮精2罐、On Care頭皮水1罐、染膏10條、雙氧水3瓶、護髮產品2罐、護髮膜1罐、阿甘油護髮1罐、現金2,000元,除現金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而得財產上利益外,餘均置放於被告住處,業據其供承在卷,均屬犯罪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63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55之
1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23日23時許,徒手開啟由歐俊承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維拉髮藝」之後
門,竊得野爺灰髮蠟1罐、野爺奶髮蠟1罐、ELUMEN染膏2罐
、電棒1支、On Care洗髮精2罐、On Care頭皮水1罐、染膏
10條、雙氧水3瓶、護髮產品2罐、護髮膜1罐、阿甘油護髮1
罐、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105年2月24日11時14
分許,為歐俊承發現店內物品失竊,報警採集指紋比對,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
│ │供述。 │後門,進入上址行竊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歐俊承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11時14分│
│ │證述。 │許,進入上址,發現店內產品失竊,│
│ │ │遂報警處理等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證明該處係營業之髮廊,且被告係從│
│ │取圖片。 │該址後門進入,嗣被告離開該址時,│
│ │ │手提物品等事實。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明自上址收銀櫃檯上採集之指紋,│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經比對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撬開上址後門,潛入而為竊盜行為,涉
犯加重竊盜罪嫌等節,然該址顯係營業之髮廊,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警方於現場並無扣得任
何兇器,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知道後門鑰匙放哪裡,伊
直接從後門進入,未破壞門鎖,該門鎖原本就是這樣等語,
核與被告進入上址時,身上並未攜帶工具等節大致相符,有
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故無
以加重竊盜相繩之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