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8 行所載「中山亮太」更正為「山中亮太」、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俞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2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應執行之行。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所竊財物部分,因盜贓物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不因被告竊得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有所異動;故有關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夾、護照、信用卡等物,因仍非屬於被告,不予沒收。惟被告自承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以上為被告竊自山中亮太,因卷內並無山中亮太筆錄,亦無其他證據得資證明失竊金額,基於罪疑唯輕,本院認定被告竊得2000元)、新臺幣4000元、日幣1萬3000元、韓幣6000元、人民幣600元(以上為被告竊自小山陽平),因已花費或外幣已兌換為新臺幣,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未扣案)
一、新臺幣陸仟元。
二、日幣壹萬參仟元。
三、韓幣陸仟元。
四、人民幣陸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00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
勒戒處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陳俞辰前因於105年2月
29日至同年3月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行天宮棧
背包客旅店(下稱行天宮旅店)住宿,並於同年月2日退房
,因而知悉行天宮旅店之1樓大門門鎖密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5年3月3日23時48分許,至行天宮旅店並逕
行輸入1樓大門門鎖密碼開啟1樓大門後,即侵入行天宮旅店
此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並從行天宮旅店櫃檯處拿取可開啟
各房門之萬用卡,再以該萬用卡分別開啟103號房及301號房
之房門並入內竊取財物(103號房住宿者為日本籍之中山亮
太,遭竊財物為皮夾1只、內含日本駕照、日本樂天銀行信
用卡及新臺幣1萬元;301號房之住宿者為日本籍之小山陽平
,遭竊財物為新臺幣4,000元,日幣1萬3,000元、韓幣6,000
元、人民幣600元,日本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前
揭旅客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
集現場由竊賊所遺留之指紋,經鑑定發現與陳俞辰之指紋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俞辰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先前曾至行天│
│ │ │宮旅店住宿過,因而知悉│
│ │ │行天宮旅店1樓之大門密 │
│ │ │碼,被告遂於案發時,輸│
│ │ │入密碼進入行天宮旅店,│
│ │ │並從櫃檯處取得萬用卡,│
│ │ │再以萬用卡進入2間客房 │
│ │ │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小山陽平於警詢時│被害人小山陽平與其友人│
│ │之證述 │山中亮太住宿於行天客旅│
│ │ │店,其等二人之前揭財物│
│ │ │於案發時遭竊之全部犯罪│
│ │ │事實。 │
├──┼───────────┼───────────┤
│ 3 │證人凃湘怡、胡世昌之偵│被告於案發時,破解行天│
│ │述 │宮旅舍1樓大門之密碼鎖 │
│ │ │,並持萬用卡之103號房 │
│ │ │及301號房行竊之全部犯 │
│ │ │罪事實。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紙│1、被告於案發時、地行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局105年3月22日刑紋字第│2、員警於行天宮旅舍磁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 卡回收箱所採得之指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紋,經鑑定與被告之 │
│ │凃湘怡所報公司財損案刑│ 指紋相符之事實。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以萬用卡竊取行天宮旅舍103號房
與301號房,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