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俞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凌晨4 時50分許,侵入Maxim Habanec 所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之租屋處內,竊取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鏡頭1 個、價值相當於10,000元之鏡頭1 個、價值相當於23,000元之轉接環1 個得手。嗣MaximHabanec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獲上情。
二、案經Maxim Habanec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俞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宜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甫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Maxim Habanec 所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之租屋處內,竊取價值相當於37,000元之鏡頭1 個、價值相當於10,000元之鏡頭1 個、價值相當於23,000元之轉接環1 個得手,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已非初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竊取價值相當於37 ,000 元之鏡頭1 個、價值相當於10,000元之鏡頭1 個、價值相當於23,000元之轉接環1 個,犯罪所得合計7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