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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華

      陳建希(原名陳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13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希(原名陳羿凱)與被告黃麗華均受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兩千金活蝦之家」餐廳,為同事關係。被告黃麗華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7時許,因認係被告陳建希打小報告而遭扣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廚房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被告陳建希以「臭俗仔」(台語)之話語,足以貶損被告陳建希名譽及在社會上的評價。被告陳建希一時氣憤,要求被告黃麗華出去談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伸手將被告黃麗華過肩摔至地上,並坐在被告黃麗華身上,被告黃麗華基於正當防衛,兩手向上不斷揮動,不慎抓傷被告陳建希之臉部,並抓斷被告陳建希戴在胸前的項鍊1條(黃麗華涉犯傷害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毀損罪嫌則未據告訴),經眾人上前將坐在被告黃麗華身上之被告陳建希拉起,詎被告陳建希站起之際,復出右腳踹黃麗華1下,使被告黃麗華因此受有下腹部及頸部壓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麗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建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麗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建希、黃麗華業已相互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1月17日,告訴人陳建希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麗華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黃麗華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陳建希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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