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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64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6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俞辰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至友人李柏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即5樓)住處聊天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同日上午9時許,趁李柏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柏洲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撲滿1個、提款卡1張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李柏洲胞兄李柏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李柏杉及其妻謝佩穎所有之皮包2 個、帽子1頂、太陽眼鏡1付、外套1件、皮夾2個得手。嗣因李柏洲、李柏杉、謝佩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俞辰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穎、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洲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害人李柏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自白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2864號偵查卷第13、15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亦罔顧友人對其之信任,而竊取友人及其家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告訴人等以3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有1萬元尚未支付,見本院公務聯繫記錄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收入約3萬多元且需扶養母親,現在監執行另案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均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害人李柏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遭被告竊取之各該物品,除外套1件(價值美金120元)尚未歸還外,被告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李柏洲、李柏杉及告訴人謝佩穎(見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是前開外套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9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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