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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王定城於警詢時之指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冷凍食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非高,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73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8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冷凍倉庫內補貨時,見王定城所有背包1只(內有錢
    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金融卡3張)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拿取該錢包,並將上開背包棄置於上址地下室之冷凍倉庫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王定城發覺錢包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定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王定城之背包翻找財物,嗣將之遺留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於前揭時、地遺失背包,嗣在同址地下室冷凍倉庫發現背包,且背包內之錢包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至案發地點,拿取告訴人背包,嗣將背包遺留現場後,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鍾子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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