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瑞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瑞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林春月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羅瑞昌與林春月前為夫妻關係(民國83年7 月10日結婚,於105 年6 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5 年7 月11日完成登記),於90年5 月2 日由羅瑞昌出名以新臺幣(下同)395萬元購買新北巿新莊區西盛街189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西盛街房屋),再自91、92年間起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自96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實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大陸地區人員後至103 年5 月15日離職止,平均每月薪資約為7-8 萬元)後,2 人除感情逐漸淡薄外,並因金錢問題及相互猜忌對方婚姻不忠情形(林春月懷疑羅瑞昌自91、92年間起即在大陸地區有外遇、羅瑞昌於102 年5 月間得知林春月於同年3 、4 月間讓男性友人借宿西盛街房屋住處而懷疑林春月有外遇並懷疑林春月將其每月交付家用之4 、5 萬元款項挪供他用)而交惡,至103 年2 月3 日羅瑞昌返臺休假期間,雙方約定羅瑞昌每月仍需支付4 萬5 千元家用,2 人各自過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就離婚、子女監護權、西盛街房屋等事,待羅瑞昌下次返台再協調(以上事實參見附表一編號1 至6 )。
二、嗣羅瑞昌於103 年5 月15日遭公司資遣於同年月17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雙方再就離婚與西盛街房屋產權發生爭執,並發生羅瑞昌因無法自林春月取得該屋所有權狀而於同年5 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惟因林春月向地政機關異議而由地政機關於同年6 月6 日駁回羅瑞昌申請之事後,因林春月拒絕負擔房屋貸款(繳款日每月13日)及聲請對羅瑞昌財產為假扣押(裁定送達日為同年月19日),雙方遂同意將房屋變賣分配賣房價款並辦理離婚,羅瑞昌即透過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於同年6 月20日與買主紀欣樺簽約,以800 萬元價格出售西盛街房屋,並約定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承作履約保證。惟簽約後,羅瑞昌、林春月認賣價過低而反悔,經2 人與仲介、買方談判,於同年月24日就解約條件及違約金金額達成協議簽定(下稱《解約條件及違約金協議書》),因羅瑞昌無法提出金錢解約,且林春月亦未提出金錢解約,羅瑞昌為免無法履約遭追討高額違約金,需使林春月提出房屋所有權狀以順利辦理過戶,且認該屋購屋時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房貸前均係由其薪資繳納,不願將賣屋款項與林春月均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2 日前,向林春月詐稱,於完成買賣後,同意將賣房價款扣除貸款後餘額之半額約320萬元匯入林春月指定之帳戶,再於同年7月4日簽立《授權書》授權由林春月為其代理人履行買賣契約,並於授權書上記載「授權人(即羅瑞昌)同意結餘款中新台幣320萬元正撥入被授權人(即林春月)指定帳戶」(下稱授權書撥款條款),致使林春月陷於錯誤,交出所有權狀供辦理過戶(以上事實參見附表一編號7至20)。
三、嗣於103 年9 月11日產權完成過戶並於同月22日買方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清償房貸後,林春月即於同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依授權書撥款條款將320萬元匯款至伊帳戶,惟於同月25日之交屋當日羅瑞昌即當場告知仲介、林春月表示其拒絕履行授權書撥款條款,再於同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春月限期假扣押履約保證專戶內該筆款項並請求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於期限後交付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扣除房貸等費用之價金餘款(下稱賣屋餘款)予其。雖林春月於103年11月12日取得假扣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4號)並提起請求被告履行授權書撥款條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92號,下稱履行授權書撥款條款訴訟),惟於林春月在同年月19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前(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66號),已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依羅瑞昌出具之撥款申請書,將賣屋餘款(565萬1,809元)匯至羅瑞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羅瑞昌於同日(14日)以臨櫃方式領出560萬元供己花費,再於同年月20日匯入28萬元至該帳戶(匯入後帳戶總餘額34萬39元),而由林春月依假執行於同年月27日扣得上開帳戶餘額(34萬39元)後,即拒絕支付林春月任何款項,林春月始知受騙,而林春月提起之上開履行授權書撥款條款訴訟,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判決林春月全部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羅瑞昌上訴而確定(上開事實參見附表一編號21至38)。
四、案經林春月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訴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係屬證人證言,應依法令其具結,而告訴人本案於偵訊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告訴人具結,而被告亦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 頁),是就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因出售西盛街房屋而與告訴人簽訂授權書撥款條款,並於交易完成後,拒絕履行該條款,並將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匯至其帳戶之賣屋餘款幾近提領殆盡等情,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2 年遭其發現同意男姓友人留宿西盛街房屋後,即開始藉故要與其離婚,雙方遂於103 年2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嗣其於同年5 月19日遭資遣回台後,告訴人吵著要離婚,拒絕把西盛街房屋留給子女,要把西盛街房屋出售,其因找不到其名下之西盛街房屋所有權狀,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告訴人異議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後,告訴人不願負擔房貸,其才找仲介將西盛街房屋出售,於簽約後,其為試圖救回該屋將房屋留給子女,有再與仲介及買方簽訂解約條件及違約金協議書,但告訴人拒絕提出房屋所有權狀供其向銀行貸款以償付解約金,其為免違約賠償,遂同意履約,且為使告訴人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其才簽訂授權書撥款條款予告訴人,但簽訂該撥款條款後,告訴人拒絕將該筆款項用於子女,其才拒絕履約云云(偵卷第21-25、112-114、152-157頁;本院卷第19-22、134-135、164-169、224-239頁),並提出於103年9月29日其提起離婚無效訴訟後委由徵信社攝得之告訴人與男子同出入之跟監照片(本院卷第211-21 4頁)為據,惟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各事實、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錄音內容,於警訊及審理均不爭執,各該事實,亦有同表各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且附表二所示之錄音譯文,亦經本院勘驗無誤,堪認同表各欄所示之事實為實在,核先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簡訊時間:
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錄音對話,依該對話內容,查係在103年6月6日新莊地政駁回被告申請後至同月13日西盛街房屋房貸繳納日前,參酌該二錄音檔案檔案名稱記載同月11日,是該二錄音檔之對話日期係為同月11日,堪能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錄音對話,雖依對話內容無法直接判斷時間且檔案檔名亦無日期資訊,惟參照同表編號一、㈠與同表編號二所示之談話內容均有談論到5 年後房屋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指訴被告欲拿權狀偷賣房,惟編號一、
㈠對話係就告訴人是否應貸款200 萬元予被告而爭執,而編號二對話則論及被告願扣除200 萬元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給予150 萬元為離婚條件,則編號二之談話,應係在編號一之談話後、被告簽約出售西盛街房屋前(亦即該次對話時間,係在103 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
⒊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簡訊對話,告訴人提出之簡訊上並未有時間記載,告訴人僅稱係在被告知悉伊聲請同表編號11所示之假扣押後之簡訊(本院卷第238頁),依告訴人於簡訊中所提之法律手段、雙方尚未提到房屋已出賣之事,堪認該簡訊對話,應係在103年6月12日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至同年月19日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後之同年月20日被告簽訂西盛街房屋買賣契約前,如斟酌假扣押裁定之告訴人送達地址係西盛街房屋、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知悉該假扣押裁定,而該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同住該屋,則該簡訊對話,顯有能係在同年月19日該假扣押裁定送達西盛街房屋經被告知悉該假扣押裁定後之對談。
㈢依附表一所示之各事件時間、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參酌證人羅楚欣證稱之自103 年5 月17日被告自大陸地區返台後,被告與告訴人每天幾乎都因離婚跟房屋在爭吵之證言,堪認被告返台後至同年6 月13日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就離婚、房屋歸屬等,談論至是否以該屋貸款交付被告後,雙方辦理離婚,於5 年後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等之條件,於被告申請補發權狀後,除仍爭論上開條件外(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錄音對話),於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雙方始有賣屋平分價金之提議(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簡訊對話),隨後被告即透過仲介簽訂西盛街房屋買賣契約。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離婚所致之被告出售西盛街房屋之過程,係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應堪認定。
㈣依上開事實,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簽約出售西盛街房屋後,被告反悔,經被告、伊、仲介協商後,被告開條件給伊,要伊負擔90萬元,並要貸款200 萬元供被告至大陸地區做生意,而房貸仍由伊負擔,因伊不同意,其才告訴被告出售該屋平分價金,而被告亦同意該條件並同意分給其320 萬元,被告及與伊至仲介處簽訂授權書及授權書撥款條款之證言(本院卷第230 頁),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另就告訴人指訴及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係為偷賣西盛街房屋,除僅有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事實可資佐證,尚難認此部分之事實為實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記載,應予更正。
㈤本案雖告訴人審理中證言之真實性未能全然採信,而證人羅楚欣(2 人女兒)就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與財產紛爭亦非清楚(本院卷290-302 頁)、另證人羅立凱(2 人兒子)拒絕作證(本院卷第302 頁),惟被告於偵訊及審理均曾坦承,其係因為避免違約之高額賠償金,始簽訂授權書撥款條款予告訴人,而該屋貸款係由其薪資支付,故其當時並未有將該等款項支付予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參酌被告其後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堪認被告於簽訂授權書撥款條款時,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之,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堪能認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確實家用負擔支付情形、係由何人先提出離婚之要求、於雙方爭吵離婚過程中被告有無表示要將西盛街房屋過戶與兒女、告訴人是否未於賣屋後即拒絕支付小孩扶養費等爭執,就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自103 年6 月12日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起即著手實施詐騙,惟依本院認定事實,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4日簽定《解約條件及違約金協議書》後為免遭追償違約金始起意著手施詐,是本案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雖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依卷內事證,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離婚所生財產糾紛,雙方各自認為己方對西盛街房屋產權貢獻較多心力應分配較多權益,於爭吵下發生賤售該屋情形,致發生為本案紛爭,而被告於發生本案糾紛後,除經本案刑事追訴外,並經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授權書撥款條款金額確定,且被告與告訴人亦經法院調解後離婚確定,2 人除各自有個別之生活外,女兒已成年成家生子、兒子亦近成年,2 人日後除被告履行給付授權書撥款條款金額外,應無再密切連絡交往情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又本案被告雖經民事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授權書撥款條款金額,惟審酌告訴人除該等金額外,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其他經濟上損失等損害,爰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聲請補發房屋所有權狀遭駁回後,於得知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2日聲請假扣押時後,即以提議賣房對分賣屋餘款之手段,著手實施詐騙,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此時即有詐欺犯意與施詐犯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犯行係同一詐欺犯意之前後接續行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雖為320 萬元,惟該筆金額已經法院判命被告應償還告訴人確定,是本案如對該等金額再對被告沒收,除顯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外,依沒收規定,因該筆沒收金額,告訴人仍有請求國家發還之權利,是就規範目的上,尚無須就此筆金額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事件流程 │├──┬──────┬───────────────────────────────────────┤│編號│日期/星期 │事件要旨(證據、卷頁) │├──┼──────┼───────────────────────────────────────┤│ 1 │83.07.10 │被告與告訴人登記結婚(被告戶籍謄本)。 │├──┼──────┼───────────────────────────────────────┤│ 2 │90.05.02 │【西盛街房屋買賣契約】被告與建商簽約購買西盛街房屋(本院卷,P.332-337 )。 ││ │ │㈠房屋總價:395萬元 ││ │ │㈡付款方式:⑴簽 約 金:35 萬元 ││ │ │ ⑵產權移轉:31 萬元 ││ │ │ ⑶銀行貸款:329萬元 │├──┼──────┼───────────────────────────────────────┤│ 3 │90.05.21 │㈠西盛街房屋登記為被告名下。 ││ │ │㈡付款及貸款: ││ │ │ ⒈90.06.13建商取得第一商業銀行面額272 萬元付款支票(建商收款簽收單,本院卷,││ │ │ P.324 )。 ││ │ │ ⒉第一商業銀行放貸2 筆: ││ │ │ ⑴90.06.04:放貸15萬元,於93.01.05全部清償(本院卷,P.121 )。 ││ │ │ ⑵90.06.13:放貸260 萬元,放款到期日110.06.13 ,每月13日攤還本利1 萬2,878 ││ │ │ 元(本院卷,P.122-127 )。 │├──┼──────┼───────────────────────────────────────┤│ 4 │96.01.01 │被告受僱於實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東莞廠工程師(公司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新資資料,││ │ │本院卷,P.99-101) │├──┼──────┼───────────────────────────────────────┤│ 5 │102.12.27 │【告訴人傳給被告簡訊】(本院卷,P27) ││ │ │「做人也別太過份,兩個多月一通電話也沒打,再怎樣也還是你的家人,又不是你的殺父││ │ │ 仇人,有必要這樣嗎?之前說的話都是我亂講的,根本沒跟會,是因為怕你又減錢才問││ │ │ 朋友,他們教我講這樣你就不會減我錢,因為都沒算錢花到哪裡去,到上次才知道一直││ │ │ 在還錢跟繳保險費,基本就要一個月45000 ,阿欣也才上班一年多,如果加上阿欣吃飯││ │ │ 跟車前還有零用錢就要多10000 ,還有每個月偷至少5000根本不夠用,那來的多的跟會││ │ │ ,想到我自己真是白癡,沒想好就亂講,以為這樣你就不會生氣減我錢,結果更慘,好││ │ │ 了,不想說了,只想問你會不會回來過年」 │├──┼──────┼───────────────────────────────────────┤│ 6 │103.02.03 ㈠│【被告與告訴人103.02.03 《協議書》】(偵卷P.191 ) ││ │ │「各交各的朋友房子、小孩,跟離婚的事等雙方協調好,現在一個月給45000 ,不能少給││ │ │ ,雙方過自己的,誰也不管誰。」 ││ │ │「先暫時這個方案,等我下次回台再重新用方案。羅瑞昌」 │├──┼──────┼───────────────────────────────────────┤│ 7 │103.05.17 日│被告於同年月15日遭公司資遣,於本日返台入境。 │├──┼──────┼───────────────────────────────────────┤│ 8 │103.05.30 ㈤│被告向新莊地政申請補發權狀(新莊地政函,偵卷P.5)。 │├──┼──────┼───────────────────────────────────────┤│ 9 │103.06.06 ㈤│新莊地政駁回被告之補發申請(新莊地政函,偵卷P.5)。 │├──┼──────┼───────────────────────────────────────┤│ 10 │103.06.11 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本院卷,P.134-135 、171-180 ) ││ │ │ 〔全文參見附表二編號一〕 ││ │ │ 〔錄音要旨〕告訴人指訴被告偷權狀賣屋遭伊檔下,被告否認,指訴其找權狀因告訴人││ │ │ 欲離婚,告訴人反指係被告欲離婚,並相互指責對方先有外遇,後被告請求告訴人分擔││ │ │ 13日房貸,告訴人拒絕。 │├──┼──────┼───────────────────────────────────────┤│ 11 │103.06.12 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本院103 司裁全858 號)】 ││ │ │ 告訴人於本日以被告聲請補發權狀有脫產之虞,聲請就被告財產於400 萬元範圍內為假││ │ │ 扣押(具狀日及收文日均為本日),經本院於本日裁准,告訴人於103.06.19 收受。 │├──┼──────┼───────────────────────────────────────┤│ 12 │103.06.13 ㈤│房貸繳交日,繳後本金餘額102 萬5,357(本院卷,P.123) │├──┼──────┼───────────────────────────────────────┤│ 13 │103.06.16 ㈠│本院103 司裁全858 號裁准假扣押。 │├──┼──────┼───────────────────────────────────────┤│ 14 │103.06.19 ㈣│告訴人收受103司裁全858號裁定正本(司裁全858卷,P.10) │├──┼──────┼───────────────────────────────────────┤│ 15 │103.06.12-19│【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無日期之簡訊翻拍畫面】 ││ │間 │告:「我感覺不出你想就婚姻,我今天會走上法律這條路,你自己想想你是怎麼逼我的,││ │ │ 從農曆年前,你回家說生活費要減少五萬多,到四萬,到你後來的兩萬,我力爭半天││ │ │ 後,你才委屈地答應給,再來今年你回來你在客廳我在浴室暈倒你的冷漠無情更讓我││ │ │ 對你灰心,然露當時你也認同那張協議,當下我就覺得心已死,這次你回來又被我發││ │ │ 現你想拿房子去借錢的事,讓我也覺得你對這個家一點情感也沒有,這些日子... (││ │ │ 無翻拍畫面)... 房子跟我爭吵就只是為了錢,我每次要捍衛我權利時你就,一下這││ │ │ 樣一下那樣,處心積慮的在做小動作,我做了這個決定也是捍衛我的權利,我沒虧欠││ │ │ 你什麼對這個家我也付出,小朋友也幫你照顧幾十年沒爸爸在身邊的日子,結果就是││ │ │ 換來你的無情,事情已經走到這個地步了,你想想是誰造成,捫心自問一下」 ││ │ │被:「要減二萬是今年過年我回來時候才說的,然後你在浴室暈倒的時候我根本就不知..││ │ │ .(無翻拍畫面)...」 ││ │ │告:「... (無翻拍畫面)... ,疏遠我們,而且一直要離婚的人是你不是我,這些小孩││ │ │ 都看在眼裡,你掰那些也沒用,十幾年來都分房睡了,也沒夫妻關係,而且是偷拿權││ │ │ 狀,我才會做這樣的決定。」 ││ │ │被:「我有沒有掰你自己最清楚,連我本來台灣0920的電話也是用你名字辦的,我也偷辦││ │ │ 停機了也不說一下,好那現在換我來找你離婚了,把房子給賣掉然後分一分了吧。」││ │ │告:「你不用再傳了,我說過我有證據,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所有事情等法院通知吧,還││ │ │ 是等我看到你的誠心再談。」 ││ │ │被:「我現在都已經說了,房子你要的話你就你就買去,如果你的房子的話要拿錢的話,││ │ │ 我就把房子給賣了,然後分一分去你的律師那邊簽離婚了,就是這樣。」 ││ │ │告:「等我想好,再談吧。」 │├──┼──────┼───────────────────────────────────────┤│ 16 │103.06.20 ㈤│【被告簽約出售西盛街房屋】(買賣契約、履約保證,偵卷,P.7-13) ││ │ │㈠被告與紀欣樺就西盛街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⒈交易總價:800 萬元。 ││ │ │ ⒉價金給付:⑴簽約款:90 萬元(買方同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 │ │ ⑵完稅款:230 萬元。 ││ │ │ ⑶尾 款:480 萬元。 ││ │ │㈡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該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 ││ │ ├───────────────────────────────────────┤│ │ │【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103.06.20/14:02-14:21 】(偵卷P.26-31 ) ││ │ │被:「房子今天已經簽約了,你要把權狀拿出來,然後下星期一先去辦離婚了,如果你是││ │ │ 怕離婚拿不到錢的話,我先看能不能借到錢給你,然後剩下的錢就是等房子過戶尾款││ │ │ 拿到了在給你。」 ││ │ │告:「是今天簽了?」 ││ │ │被:「是,800 萬成交的。」 ││ │ │告:「為什麼那麼少。我不是說簽約我要在?」 ││ │ │被:「價錢後來就差不多這樣了,而且你們朋友也沒有說要買,所以後來就是跟買方談到││ │ │ 800 萬成交了。」 ││ │ │告:「是人家來看的還是仲介買的?」 ││ │ │被:「那都有資料可以上去看,你可以叫明珠去看實價登錄,他們都知道的。」 ││ │ │告:「可以賣到900 好不好。」 ││ │ │被:「是仲介帶過來看的。」 ││ │ │告:「你那麼急幹嘛。」 ││ │ │被:「你現在才說可賣到900 已經來不及了,是你一直想賣掉房子的不是嘛,然後貸款你││ │ │ 也不出,我壓力很大,也沒有時間跟你在耗下去了。」 ││ │ │告:「那要怎麼付費?」 ││ │ │被:「反正現在已經簽了啊,你就是把正本拿出來我要趕緊辦過戶,這樣我壓力也不會那││ │ │ 麼大了,然後我先想辦法跟人借錢先拿給你一部分,然後就先去辦離婚。」 ││ │ │告:「你在家?我回去。」 ││ │ │被:「我先看能借到多少現金給你,到時候房子的錢下來,就先扣掉你已經拿走的錢了。││ │ │ 」 ││ │ │告:「我現在回去說。」 │├──┼──────┼───────────────────────────────────────┤│ 17 │103.06.24 ㈡│【《解約條件及違約金協議書協議書》】(高院上字卷,P.17) ││ │ │㈠被告、告訴人、買方紀欣樺、仲介公司(坤億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簽立解約條件及││ │ │ 違約金協議書。 ││ │ │㈡約定內容要旨: ││ │ │ 賣方(羅瑞昌)如於同年7 月10日以前,賠償買方50萬元、仲介40萬元,則可解約,如││ │ │ 逾期未給付前揭違約金即應履約,如未履約,應賠償賠償買方90萬、仲介48萬元。 │├──┼──────┼───────────────────────────────────────┤│ 18 │103.06.30 ㈠│被告、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婚卷,P.21-22)。 │├──┼──────┼───────────────────────────────────────┤│ 19 │103.07.02 ㈢│【被告、告訴人簡訊對話11:02-12:09 】(偵卷,P.32頁) ││ │ │「告:我下禮拜要趕貨不能請假,明天仲介要員工旅遊,所以今天比較可以。」 ││ │ │「告:剛剛朱小姐有打給我,那就星期五晚上7:00,你明天去把印鑑證明辦一辦。」 │├──┼──────┼───────────────────────────────────────┤│ 20 │103.07.04 ㈤│【《解約條件及違約金協議書協議書》備註條款】(高院上字卷,P.17)被告、告訴人於││ │ │ 《解約條件及違約金協議書》簽署備註條款: ││ │ │ 「備註:賣方同意繼續履行本買賣契約書,並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備證完成。羅瑞昌││ │ │ 、林春月」 ││ │ ├───────────────────────────────────────┤│ │ │【被告簽立《同意撥款授權書》予告訴人】(偵卷,P.165 )授權內容: ││ │ │㈠授權事項:立授權書人(羅瑞昌)授權被授權人(林春月)全權代理本人,為上述不動││ │ │ 產之買賣、產權移轉或租賃等權限,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起至履約完畢日止,被││ │ │ 授權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並以勾選方式表示下列特別代理權(註:含同意撥款至被││ │ │ 授權人指定帳戶,條文內容從略)。 ││ │ │㈡備註條款:「備註:授權人同意結餘款中新臺幣320 萬元正撥入被授權人指定帳戶。林││ │ │ 月春、羅瑞昌」。 │├──┼──────┼───────────────────────────────────────┤│ 21 │103.09.02 ㈡│祥威不動產仲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4 至該公司與買方協調提前交屋時間(原定交屋││ │ │時間103.10.15 ,偵卷P.172-174 )。 │├──┼──────┼───────────────────────────────────────┤│ 22 │103.09.11 ㈣│西盛街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於買方。 │├──┼──────┼───────────────────────────────────────┤│ 23 │103.09.13 ㈥│103.09.15繳付房貸,本金餘額 99萬588元(本院卷,P.126)。 │├──┼──────┼───────────────────────────────────────┤│ 24 │103.09.22 ㈠│被告第一銀行貸款餘額經清償(本院卷,P.126)。 ││ │ ├───────────────────────────────────────┤│ │ │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依被告授權書備註約定,將320 萬元匯入告訴人││ │ │指定帳戶(告訴人存證信函,偵卷,P.158-160 )。 │├──┼──────┼───────────────────────────────────────┤│ 25 │103.09.25 ㈣│西盛街房屋完成交屋(被告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偵卷,P.161)。 │├──┼──────┼───────────────────────────────────────┤│ 26 │103.09.29 ㈤│【被告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本院104 婚67 號)】 ││ │ │㈠被告以103.06.30 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無2 證人在場為由,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本院││ │ │ 104 年婚67卷,起訴狀收文章戳,婚卷P.3-5 )。 ││ │ │㈡經本院於104.05.15 判決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 │├──┼──────┼───────────────────────────────────────┤│ 27 │103.11.04 ㈡│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告知:於103.09.25 交屋時,已告知在││ │ │場告訴人,其拒絕履行《同意撥款授權書》備註條款之撥款320 萬元約定,而告訴人當場││ │ │稱如被告拒絕履行,會向聲請法院假扣押該筆款項,惟迄今均未扣押,限期於7 日內完成││ │ │扣押,如未扣押,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應將償付第一銀行貸款後之餘額5 百多萬匯入其帳戶││ │ │(被告存證信函,偵卷P.161-163 )。 │├──┼──────┼───────────────────────────────────────┤│ 28 │103.11.13 ㈣│【告訴人就320 萬元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民事訴訟】 ││ │ │㈠假扣押(103 司裁全1614 號假扣押): ││ │ │ 告訴人以被告103.11.04 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假扣押(103.11.12 ),經本院於本日裁││ │ │ 准假扣押,告訴人於103.11.18 收受裁定。 ││ │ │㈡民事訴訟(103 訴3292 號履行契約): ││ │ │ 告訴人以被告未履行《同意撥款授權書》備註條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