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慧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31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9、9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慧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慧春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僅因經濟拮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附近,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以其姊溫雅萍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共計3 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流氓」之成年男子(溫雅萍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流氓」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朱靜惠、葉柏均、江明蕙、楊子萱4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朱靜惠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楊子萱所繳納之金額因遭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未遂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提領。嗣因朱靜惠、葉柏均、江明蕙、楊子萱遲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靜惠、楊子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溫慧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30、45、49頁)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姊溫雅萍、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羽萱、證人即陳羽萱之友人邱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97至99頁、第119 至121 頁)、證人即帝王娛樂城線上遊戲公司(下稱帝王娛樂公司)投資者周家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8 頁)、證人即子鴻網路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子鴻公司)經理黃銘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偵字第8681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7839號卷第12頁)可稽,另經被害人朱靜惠、葉柏均、江明蕙、楊子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7 、4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字第7839號卷第62頁、偵字第7839號卷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查詢資料(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45頁)各1 紙、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104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之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序號流向及帳號申請人相關資料各1 份(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32至33頁)、帝王娛樂公司提供之租用者註冊資料1 份(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37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bon繳款資訊查詢紀錄1 份(見偵字第7839號卷第38頁)、子鴻公司提供之「Shopping Player 購物玩家」訂購資料及退訂資料2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偵字第7839號卷第39頁)附卷可稽,又有以下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朱靜惠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2 張、與賣家於臉書之通訊對話內容1 份、宅急便快遞收執聯翻拍照片1 張、包裹查詢資料1 張(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17至28頁)。 ㈡被害人葉柏均提出之詐騙臉書首頁照片1 張及通訊對話記錄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5 張、宅急便快遞收執聯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15408 號卷第16至32頁、第19、21、25、29、32頁、第27頁 )。 ㈢被害人江明蕙提出之購物玩家訂貨明細2 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 張、臉書二手商品販賣貼文4 張、與賣家於臉書之通訊對話內容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卷第5 、20、21頁、第22至27頁)。㈣被害人楊子萱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 張、與賣家於臉書之通訊對話內容1 份(見偵字第7839號卷第15、17頁)。 三、再者: ㈠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朱靜惠以代碼繳費之序號流向及帳號申請人資料為周家玉,此有歐付寶公司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32頁)。又證人周家玉於警詢中證述:其為帝王娛樂公司之投資者,倘有玩家需購買遊戲點數,即可向其公司購買,並由其公司提供代碼供玩家繳費,倘玩家不繼續玩遊戲,帝王娛樂公司即將點數轉換現金,匯入玩家指定之銀行帳戶中;本件被害人朱靜惠之繳款代碼為一名向其公司註冊之帳號「aa17399 」、暱稱為「小鬼鬼」之玩家所取得,經查詢此部分代碼所繳納款項並未轉換成現金存入銀行中等語(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8 至10頁)。又帳號「aa17399 」於帝王娛樂公司註冊之認證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有帝王娛樂公司提供之租用者註冊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37頁),且有「aa17399 」登入帝王娛樂公司IP位址之帳號資訊1 紙在卷足稽(按為宋韋德所申請,宋韋德所涉犯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見偵字第30316 號卷第44頁)。是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aa17399 」為註冊者乃帝王娛樂公司之玩家帳號,則檢察官起訴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宋韋德申請之IP位址向歐付寶公司申請會員帳號「aa17399 」,並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認證電話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附表編號4 部分,子鴻公司所提供之網路訂購資料,其上記載「此會員因退款次數頻繁,造成本公司營運受損,並且多次收到警方詐騙通知,此筆退款不予受理,並將款項hold款」等語,此有「Shopping Player 購物玩家」網路退訂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839號卷第39頁反面),是觀諸上開資料可知被害人楊子萱以代碼繳費後,該筆款項經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簽約商家子鴻公司後,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退貨,而將款項退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甚明。則被害人楊子萱所繳納款項既仍由子鴻公司保管中,詐欺集團成員對此筆款項即無從支配、使用,故而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詐欺款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不明人士使用,嗣後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朱靜惠、葉柏均、江明蕙、楊子萱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再者,被害人朱靜惠、葉柏均、江明蕙因遭受詐騙,致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所繳款項或有購買遊戲點數、或有遭不知情之購物廠商退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既可隨時利用註冊帳號使用遊戲點數或以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款項,自已置於渠等管領支配下而應認為既遂,故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朱靜惠、葉柏均、江明蕙之犯行均已既遂無訛。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楊子萱部分,其所繳納款項並未使詐欺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可以使用狀態,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云云,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 張SIM 卡,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朱靜惠、葉柏均、江明蕙、楊子萱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35號被害人江明蕙部分,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9號被害人楊子萱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與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再兼衡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 卡數量,自陳每張SIM 卡獲取之利益為1,000 元,暨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另陳述其現月收入約2 萬元,已與配偶分居,且須扶養2 名小孩等生活狀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當時每張SIM 卡係以1,000 元代價交付與綽號「流氓」之男子,共收了3,000 或4,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而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門號SIM 卡查有上開3 張,是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交付上揭SIM 卡獲取之代價,依被告所述及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獲有現金3,000 元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所獲取不法利得部分,查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僅係提供上開SIM 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取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則此部分即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詐欺集團成員與│ │ │ │ │ │臺幣) │被害人聯繫所使│ │ │ │ │ │ │用之電話/ 佯以│ │ │ │ │ │ │註冊會員留存電│ │ │ │ │ │ │話 │ ├──┼───┼──────────┼───────┼──────┼───────┤ │ 1 │朱靜惠│詐欺集團成員宋韋德先│104 年4 月11日│2 萬元 │①0000000000 │ │ │ │於帝王娛樂城公司以帳│下午2 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 │ │ │號「aa17399 」、暱稱├───────┼──────┤與朱靜惠聯繫使│ │ │ │「小鬼鬼」之名義註冊│104 年4 月11日│5,000元 │用之行動電話號│ │ │ │帳戶,因而得以向公司│下午2 時53分許│ │碼)。 │ │ │ │購買點數而取得付款代├───────┼──────┤②0000000000 │ │ │ │碼。嗣於104 年4 月11│104 年4 月12日│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 │ │ │日下午2 時53分許,詐│下午3 時11分許│ │以暱稱「小鬼鬼│ │ │ │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邱│ │ │」名義於帝王娛│ │ │ │辰」之人於Facebook以│ │ │樂城公司註冊時│ │ │ │訊息方式向朱靜惠佯稱│ │ │,所留存之行動│ │ │ │欲出售相機,並以右列│ │ │電話號碼)。 │ │ │ │①之行動電話與朱靜惠│ │ │ │ │ │ │聯繫,朱靜惠因此陷於│ │ │ │ │ │ │錯誤,應允購買,「邱│ │ │ │ │ │ │辰」給予朱靜惠向不知│ │ │ │ │ │ │情之帝王娛樂城公司所│ │ │ │ │ │ │取得之代碼,朱靜惠乃│ │ │ │ │ │ │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 │ │ │ │ │ │方式繳款,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因此詐得遊戲點數。│ │ │ │ │ │ │嗣暱稱「邱辰」之人傳│ │ │ │ │ │ │送「李晨皓」之身分證│ │ │ │ │ │ │相片予朱靜惠,稱其本│ │ │ │ │ │ │名為「李晨皓」(宋韋│ │ │ │ │ │ │德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 │ │ │ │ │辦)。 │ │ │ │ ├──┼───┼──────────┼───────┼──────┼───────┤ │ 2 │葉柏均│104 年5 月7 日晚間某│104 年5 月7 日│4,500元 │0000000000 │ │ │ │時,自稱「李晨皓」之│晚間7 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 │ │ │人於Facebook以訊息方├───────┼──────┤與葉柏均聯繫之│ │ │ │式向葉柏均佯稱欲出售│104 年5 月8 日│1 萬2,000 元│行動電話號碼)│ │ │ │相機,並以右列之行動│晚間8 時54分許│ │ │ │ │ │電話與葉柏均聯繫,葉├───────┼──────┤ │ │ │ │柏均因此陷於錯誤,應│104 年5 月9 日│6,000元 │ │ │ │ │允購買,並至便利商店│晚間7 時59分許│ │ │ │ │ │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 │ │ │ │104 年5 月9 日│5,000元 │ │ │ │ │ │晚間10時許 │ │ │ │ │ │ ├───────┼──────┤ │ │ │ │ │104 年5 月10日│7,000元 │ │ │ │ │ │晚間8 時41分許│ │ │ ├──┼───┼──────────┼───────┼──────┼───────┤ │ 3 │江明蕙│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5 月15日│8,000元 │0000000000 │ │ │ │5 月14日晚間11時51分│下午1 時1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 │ │ │許,以暱稱「Yi Xuan │ │ │留存於子鴻公司│ │ │ │Jiang」之人於Faceboo│ │ │之聯繫電話號碼│ │ │ │k以訊息方式向江明蕙 │ │ │) │ │ │ │佯稱欲出售相機,江明│ │ │ │ │ │ │蕙因此陷於錯誤,應允│ │ │ │ │ │ │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乃│ │ │ │ │ │ │於104 年5 月15日佯以│ │ │ │ │ │ │溫慧春名義,至不知情│ │ │ │ │ │ │之子鴻公司之「Shoppi│ │ │ │ │ │ │ng Player購物玩家」 │ │ │ │ │ │ │網站佯裝購物,因而取│ │ │ │ │ │ │得一組繳費代碼,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乃給予江明蕙│ │ │ │ │ │ │此組代碼,江明蕙因此│ │ │ │ │ │ │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 │ │ │ │ │ │方式繳款,嗣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再向子鴻公司表示│ │ │ │ │ │ │取消訂單,子鴻公司因│ │ │ │ │ │ │之將江明蕙所繳納款項│ │ │ │ │ │ │退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 │,戶名為「張佳豪」之│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4 │楊子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6 月9 日│2 萬元 │0000000000 │ │ │ │6 月8 日某時,以暱稱│下午5 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 │ │ │「邱辰」之人於Facebo│ │ │與楊子萱聯繫時│ │ │ │ok以訊息方式向楊子萱│ │ │所使用之行動電│ │ │ │佯稱欲出售相機,楊子│ │ │話號碼) │ │ │ │萱因此陷於錯誤,應允│ │ │ │ │ │ │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乃│ │ │ │ │ │ │於104 年6 月9 日佯以│ │ │ │ │ │ │溫慧春名義,至子鴻公│ │ │ │ │ │ │司「Shopping Player │ │ │ │ │ │ │購物玩家」網站佯裝購│ │ │ │ │ │ │物,因而取得一組繳費│ │ │ │ │ │ │代碼,詐欺集團成員乃│ │ │ │ │ │ │給予楊子萱此組代碼,│ │ │ │ │ │ │楊子萱因此至便利商店│ │ │ │ │ │ │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 │ │ │ │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子│ │ │ │ │ │ │鴻公司表示取消訂單,│ │ │ │ │ │ │惟因上開帳號申請退款│ │ │ │ │ │ │次數頻繁,子鴻公司亦│ │ │ │ │ │ │已接獲警方詐騙通知,│ │ │ │ │ │ │子鴻公司因之未將款項│ │ │ │ │ │ │退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 │,戶名為「張佳豪」之│ │ │ │ │ │ │台新銀行帳戶,因而未│ │ │ │ │ │ │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