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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昭筠劉芳菁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智易字第27號

財產所有人 多寧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志仁

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7號被告邱志仁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多寧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志仁涉犯詐欺案件,而被告為第三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販賣非日本原廠濾心與告訴人林慶昌等人,為第三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詐得新台幣570 萬元,並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第三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7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下午2 點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又經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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