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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許必奇劉芳菁許品逸
  • 法定代理人
    邱志仁

  • 被告
    邱志仁多寧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參 與 人 多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仁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95年6 月30日以前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免訴;被訴95年6 月30日以前詐欺部分無罪。 多寧實業有限公司因邱志仁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志仁前與友人合資設立臺灣多寧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7 月7 日解散),透過名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6 月16日停業,於98年1 月20日廢止)向NIHON TRIM CO .LTD(下稱日本多寧原廠)進口型號TI-7000 整水器、濾心等產品在臺安裝、販售;後因臺灣多寧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邱志仁遂於94年6 月間自行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多寧實業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承接臺灣多寧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客戶,繼續從事上開整水器及濾心安裝、販售業務。嗣因向日本多寧原廠進口濾心之成本大幅上升,邱志仁恐既有客戶因漲價而不願購買,遂於86、87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75 元單價向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達公司)購買美國之8.8 吋活性炭濾心,另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某日止,以每支185 元單價向伯信有限公司(下稱伯信公司)購買日本之8.8 吋活性炭濾心。而其明知上開向朋達及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並非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竟基於意圖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102 年10月16或17日為林慶昌汰換濾心前在某地,預先將上開向朋達、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裝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內,再包裝於日本多寧原廠紙盒中,就濾心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並於98年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102 年10月16或17日至林慶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居所為其汰換濾心時,向林慶昌佯稱所安裝、販賣者為日本多寧原廠濾心,致林慶昌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購買者確為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因而於每次汰換濾心後交付價金3,000 元與代表多寧實業有限公司之邱志仁,惟實際上於98、100 年間某日所購得係朋達公司之美國濾心、102 年10月16或17日所購得係伯信公司日本濾心。邱志仁即以上開方式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共計9,000 元(每次3,000 元×3 次=9,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林慶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志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0 、21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61、211 頁、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多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日本多寧原廠出資在台設立之公司)副總經理西窪亮二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710 卷第108-112 、118-120 、124-128 頁、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第29-31 、39頁、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卷第32、33頁),並有多寧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日本多寧原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日本多寧原廠92年至100 年向臺灣出貨一覽表、日本多寧原廠提出之濾心調查結果報告、多寧實業有限公司有關伯信公司之進項資料、被告提出之客戶名單、朋達公司98年11月16日報價單、伯信公司102 年4 月17日海關進口報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1 日函及稽查日誌、多寧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海關進口報單明細表電子檔光碟各1 份、被告提出之濾心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58-62 、115-121 、1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卷第43、58-97 、200-234 頁、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第55、56頁、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24頁、卷二第93、95頁),暨告訴人提出之濾心(含外殼)與包裝紙盒各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現金」購買非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並非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二第11頁),使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論告或辯護,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就濾心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其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又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其實施詐欺取財之過程中,復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其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要可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3 罪間,各次犯罪時間已間隔約2 年,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㈤ 爰審酌被告將其他廠牌濾心置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及包裝,並佯稱為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以詐騙告訴人,所為有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詐得現金9,000 元、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多寧實業有限公司目前停業、被告亦待業中、已婚育有3 名子女(本院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本件被告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販賣濾心而實行上開3 次違法行為,使多寧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每次3,000 元共3 次,合計9,000 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此經被告兼參與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1 頁、卷二第65-69 頁),並有多寧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統一發票1 紙可佐(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卷第6 頁)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扣案告訴人提出之濾心(含外殼)與包裝紙盒各1 個,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販賣與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最初為購買上開整水器之消費者更換日本多寧原廠濾心,消費者因購買日本多寧原廠之整水器,合理期待日後更換之濾心亦為原廠製造,具有一定品質且有益於飲水健康,始願意以3,000 元價格購買及更換。詎被告因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之成本上升,為牟取利潤,除有上開於98年間某日、100 年間某日、102 年10月16或17日對林慶昌詐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外,亦基於意圖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86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某日止,將上開向朋達、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置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內,再包裝於日本多寧原廠紙盒中,偽裝為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並於上開時間到府為如附件所示客戶即告訴人林慶昌、被害人劉寬仁、邱達平、黃淑芬、陳玉焜、許淑惠、劉秋逢、王松年等共645 人汰換濾心時,向其等佯稱係使用日本多寧原廠濾心,或刻意隱瞞其所更換者係上開向朋達、伯信公司購買之低價濾心,而將上開低價濾心佯裝為原廠濾心為其等更換,而就濾心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表示(因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商標註冊公告日期為104 年11月16日,在被告行為之後,故未構成商標法第95條),並致告訴人林慶昌、被害人劉寬仁、邱達平、黃淑芬、陳玉焜、許淑惠、劉秋逢、王松年等共645 人陷於錯誤,誤信多寧實業有限公司派員到府更換之濾心,係使用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因而於更換後交付3,000 元予多寧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以此方式總計換裝至少1198支向朋達公司購買之濾心、699 支向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並為多寧實業有限公司詐得犯罪所得至少5,691,000 元(每支3,000 元×【1,198 支+699支】=5,691,000)。因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且其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係連續犯;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則係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免訴部分(95年6 月30日以前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 ㈠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因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與輕罪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關係,而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自應於主文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追訴時效期間已提高,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改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6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時應為95年6 月30日,而本件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17日收狀章為證(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第1 頁)。又被告所涉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則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時即95年6 月30日起算5 年,於100 年月6 日30日即告完成,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7日因告訴人提告而開始偵查時,已不得再就此部分追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95年6 月30日以前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無罪(95年6 月30日以前詐欺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95年7 月1 日以後詐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西窪亮二於調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日本多寧原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日本多寧原廠提出之濾心調查結果報告、被告提供之客戶名單、多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海關進口報單明細表電子檔光碟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濾心(含外殼)及包裝紙盒各1個等為主要論據。 ㈢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上開向朋達及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置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及包裝紙盒內,並到府為附件所示告訴人以外之部分客戶更換此等濾心,而以此方式換裝1198支向朋達公司購買之濾心、699 支向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並辯稱:告訴人部分是每兩年換一次濾心,我大概是92年開始接手,之前還有庫存日本多寧原廠的濾心,所以我從98年才開始幫告訴人換非原廠的濾心,至於告訴人以外的客戶,有特別跟我說要原廠濾心的,我會販賣原廠濾心,有些我也有告知說原廠濾心要5,000 元後才用非原廠濾心替代,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和我向朋達、伯信公司購買的濾心其實都是活性碳濾心,只是規格不同但功能是一樣的,而且上開整水器廣告單上註明「為了改良會不予告知而變更規格,因此會與製品發生若干差異,敬請見諒」、中文使用說明書上也註明「為本產品改良之需要,可能會有在事先無告知下更改設計而使產品與說明書有若干出入的情況發生,敬請包涵見諒」等文字,已事先告知客戶可以更換非原廠濾心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朋達、伯信公司係一次大批購買而非零買所以進貨價格大幅降低,而進貨價格雖僅有175 元、185 元但濾心均符合美國、日本國家安全標準檢定並非劣質品,且被告向朋達、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以3,000 元販售扣除進貨成本之價差,相當於日本多寧原廠濾心5,000 元販售價格扣除進貨成本之價差,可見被告並非貪圖獲取超過原先販買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之價差,況被告尚須負擔安裝、檢查、交通等管銷費用實無利可圖;又被告係為消耗名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留下庫存之日本多寧原廠外殼包裝及便利運送,始將向朋達、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裝入,疏未考慮到有印日本多寧原廠字樣,然被告販賣向朋達公司購買的濾心上印有USA 字樣,客戶應可輕易分辨並非日本多寧原廠之產品;此外,被告更換之非原廠濾心也不影響整水器以電解還原水及氧化水等功能,未損害消費者身體健康,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販賣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等語。 ㈣ 經查: 1. 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將上開向朋達及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置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及包裝紙盒內,並到府為附件所示告訴人以外之部分客戶更換此等濾心,而以此方式換裝1198支向朋達公司購買之濾心、699 支向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認(本院卷一第106 、109 頁),核與證人西窪亮二於調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710 卷第124-128 頁),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日本多寧原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日本多寧原廠92年至100 年向臺灣出貨一覽表、多寧實業有限公司有關伯信公司之進項資料、被告提出之客戶名單、朋達公司98年11月16日報價單、伯信公司102 年4 月17日海關進口報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1 日函及稽查日誌、多寧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海關進口報單明細表電子檔光碟各1 份、被告提出之濾心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2. 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到府為附件所示包含告訴人等共645 名客戶汰換濾心時,有向其等佯稱係使用日本多寧原廠濾心,或刻意隱瞞所更換者係上開向朋達或伯信公司購買之低價濾心。然查,就告訴人部分,證人林慶昌於調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從92年起至102 年每年9 、10月底前後都會來更換濾心,他每次都跟我說是原廠的,而且用原廠的紙盒和濾心組的外殼包裝裝置,並在我面前拆卸包裝給我看,讓我信以為真等語(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第30、39頁、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卷第32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卷第109 頁),而指稱被告除上開認定有罪之98、100 、102 年間外,每年均有販賣非原廠濾心與伊,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日本多寧原廠提出之濾心調查結果報告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濾心(含外殼)及包裝紙盒各1 個亦僅得證明被告過去曾有販賣非原廠濾心與告訴人1 次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尚有其他販賣非原廠濾心與告訴人之行為。再者,被告於調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沒有每年更換、約2 年更換一次等語一致(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卷第33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65頁),於92年間尚有大量進口日本多寧原廠濾心320 支,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卷第1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日本多寧原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日本多寧原廠向臺灣出貨一覽表可佐(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58-63 頁),可見被告於86年開始向朋達公司進口濾心對外販售時,應同時有販賣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是其辯稱因尚有庫存故於98年前替告訴人更換者為日本多寧原廠濾心等語,並非毫無可能。且此部分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告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尚有其他對告訴人詐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 3. 至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客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名英公司倒閉前我幫客戶換的都是原廠濾心,我改換副廠濾心時沒有向客戶說明濾心非原廠原裝,我覺得原先都換3,000 元提高到5,000 元客戶不能接受才沒有講,但我裝2,400 元的濾心賣客戶3,000 元我生意無法做,所以才裝成本200 元的濾心,我出發點是不想一次漲這麼多錢,我承認詐欺罪但我是想幫客戶省錢,103 年3 月我被客戶提告為桃園地檢署傳喚後,有開始跟客戶說明有更換他廠濾心的事,我沒有跟客戶講過更換的濾心價格只有原廠價格十分之一等語(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卷第10、49、51、135 、249 頁),惟其嗣於審理中已改稱:客戶名單上有些客戶我是販賣原廠濾心,有些我有告知賣的是非原廠濾心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頁)。而辯護人及公訴人復就附件所示之客戶名單上之陳芳隆、陳燕芬、鄭秀幸、許淑惠、李彥霖、陳秀英、鐘文治等人聲請到庭交互詰問,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 證人陳芳隆於審理中證稱:我十幾年前向被告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 整水器,固定每年更換一次濾心,被告大概有服務5 、6 年或7 、8 年,之後都是他員工來更換,第一次被告來換濾心時跟我說「現在給你這個,不是日本原廠做的,是一個日本其他的廠,為什麼要換是因為原廠要漲價了,如果用原廠要5,000 元,若維持原價3,000 元的話要用這個,性能一樣不影響」,我相信被告的話就購買非原廠濾心,因為比較便宜,使用後對身體是沒有影響,我是沒辦法確認原廠和非原廠濾心過濾效果一樣,但我不是很重視水的過濾效果,真正重要的應該是整水器產生鹼性水的電解功能,對於要更換的濾心是美國還是日本我也沒有想太多,日本和美國都是先進國家,只要不是臺灣的我都比較相信,因為濾心只是要過濾雜質,市面上很多產品,甚至有人用竹碳過濾,我認為花3,000 元應該是有一定效果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16 頁)。 ⑵ 證人陳燕芬於審理中證稱:我先生的老闆於85年間送我們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 的整水器,1 至2 年會更換一次濾心,目前更換過10次,最後一次是106 年3 月31日,被告某一年來更換濾心時有提過現在濾心價格日本公司漲到5,000 元,他更換的濾心價格是3,000 元,我有同意換被告幫我選的其他廠牌濾心,我認為只要有清潔過濾效果的濾心就可以了,我沒有注意去聽是哪一國的產品,就算被告有講我也不會特別在意是哪個國家,我原本是不是使用原廠濾心我也不曉得,被告應該也沒特別講原廠濾心和其他廠牌濾心淨水效果有無差別,我自己認為應該是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21 頁)。 ⑶ 證人鄭秀幸於審理中證稱:我十幾年前有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 的整水器,很久以前有更換過一次濾心,但是誰打電話要求更換濾心、更換時我在不在場、更換濾心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我對被告也沒有印象,該台整水器放在臺北,我都在南部很少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17 頁)。 ⑷ 證人許淑惠於審理中證稱:我十幾年前有向被告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 的整水器,每年被告會來我家更換濾心一次,被告有跟我說這是屬於日本的濾心,沒有講到保證是原廠或非原廠濾心比較便宜這些,我十幾年來每次更換濾心都是3,000 元,被告應該是100 年後有跟我說過現在這家廠商要漲價蠻多,他會去日本找一支濾心功能也很好,他去日本找回來就跟我說這個濾心換另外一家,價錢還是3,000 元,之前那家廠商比較貴要漲到5,000 多元,那時候我覺得太貴了而且每年要換一次,沒有一定要原廠不可,不想換5,000 多元的所以就用非原廠3,000 元的,被告是告訴我效能一樣我沒辦法查證,我更換非原廠濾心後過濾的水質是沒有變化也還不錯,目前沒有造成任何健康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18-27 頁)。 ⑸ 證人李彥霖於審理中證稱:我一、二十幾年前有向被告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 的整水器,約兩年更換一次濾心,大部分是被告來更換濾心,只有最近一次是工程師蔡先生來換,被告沒有說過濾心是日本原廠的,因為來就換了每次都是3,000 元,被告幾年前是有提到原廠濾心要漲價,可能是有提到漲價金額但我沒有很注意聽,因為我想濾心又不是什麼,3,000 元已經很貴了還漲,被告說要另外想別的看有沒有好一點、一樣的東西,我想非原廠濾心功能跟檢驗合格應該是OK,所以選擇使用3,000 元非原廠的濾心,被告口頭上有說他更換的濾心效能跟原廠一樣,我想說應該是沒問題,之後的濾水效果我覺得都一樣,沒有造成我任何健康損害,我也不大會感冒跟生病等語。(本院卷二第28-36 頁)。⑹ 證人陳秀英於審理中證稱:我姊姊十幾年跟我們龍潭的人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 的整水器,濾心兩年或一年半換一次,前置濾心是我自己換,機器濾心要被告來換,更換濾心時通常是我姊姊跟被告接洽,有時候我會在場,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原廠要漲價後來更換的是非原廠濾心這件事,更換前我也會檢查確實是日本多寧原廠的產品,但我姊姊有跟我講原廠濾心要漲價,我不想要漲價所以還是維持原來的3,000 元,如果有包括前置濾心的活性碳就是3,500 元,就我最近使用的濾水效能跟十幾年前是一樣,對我健康沒有損害等語(本院卷二第36-46 頁)。 ⑺ 證人鐘文治於審理中證稱:我二十幾年前有購買日本多寧原廠型號TI-7000 的整水器,是被告負責來更換濾心,一年更換一次,更換時我不一定在場,都是我太太在跟被告接洽,太久了我忘記被告有沒有保證濾心是原廠或原廠要漲價所以要更換非原廠濾心,我每次更換價格都是3,000 元,我太太有跟我轉達過被告說要漲價到5,000 元,但沒有說原因,我就說5,000 元太貴了兩三年就可以換一台新的整水器,為什麼還要用舊的,後來每次被告來更換濾心還是收3,000 元,我不知道被告更換濾心的品牌,但只要幫我換掉能夠使用又有電解水就夠了,跟原廠濾心過濾效果一樣是最好,就我最近幾年使用水質跟十幾年前是沒有差別,沒有對我健康造成損害(本院卷二第47-54 頁)。 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積極聲稱所更換者係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之事實,反可證明被告確曾向陳芳隆、陳燕芬、許淑惠、李彥霖、陳秀英之姊姊、鐘文治之太太提及日本多寧原廠濾心要漲價到5,000 元之事,且其等均選擇維持原價3,000 元,當有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廠濾心替代之意思,又依前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更換濾心後不論是水質或身體健康均無影響,亦證被告辯稱有先告知要以非原廠濾心替代、原廠濾心與其使用之非原廠濾心功能相同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依證人陳芳隆、陳燕芬、許淑惠、李彥霖、鐘文治所證,其等均未堅持使用日本多寧原廠之濾心,且係由被告為其等換裝濾心,並未提及會親自就濾心之外殼、包裝予以觀看、檢查,則於一般消費者並不注意外殼、包裝此等細節情況下,被告縱有將其向朋達及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置入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外殼及包裝紙盒內對外販賣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及必要,亦非無疑。至證人陳秀英雖證稱更換濾心前其會先檢查是否為日本原廠濾心,然徵諸其已明確證稱通常是其姊與被告接洽,且其姊有講過原廠濾心要漲價、之後還是只付3,000 元等情,應可推認其姊曾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廠濾心而未告知證人陳秀英。 4. 公訴人另主張上開證人均係合理期待被告所更換之濾心與原廠有相同過濾功效,且原廠濾心除規格與上開整水器相符外,因有特殊專利技術、過濾效果,價錢始高於非原廠濾心十幾倍,又被告將非原廠濾心硬裝入原廠濾心外殼導致活性碳受擠壓外露,合理推論過濾效果應明顯下降(本院卷二第75頁)。查公訴人曾聲請本院函詢日本多寧原廠有關「原廠濾心能否以市面上其他廠牌電解水生成器之濾心取代達到同樣淨水功能,可或不可取代之原因為何」、「就附件濾心調查結果報告書所檢驗之活性碳濾心(即被告販賣與告訴人林慶昌之伯達公司濾心)與日本多寧原廠濾心在淨水等各方面功效有何差異」等事項,雖經日本多寧原廠回覆略以:「Nor can they be replaced by filtres of other manufacturers. 」、「the following are the traits of our cartidge. Ingredient:activated carbon. It can purify, 2,0000 litres of water and remove chlorinated lime,CTA (agricultural chemicals ),and 2-MIB(mould smell ). 」,有日本多寧原廠與多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1 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22 、123 頁)。然觀諸前開日本多寧原廠回覆僅泛稱其他廠牌無法取代原廠濾心,並未具體說明原廠濾心有何獨特功能、技術而無法為其他廠牌濾心所取代,尚難遽以採信。又審酌本案被告向朋達公司購買之美國濾心與日本多寧原廠濾心主要材質均為活性碳(activated ca rbon ),此有上開日本多寧原廠回覆及被告提出之「Delta Pure」濾心介紹資料可參(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第48頁),而被告向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經送驗亦未檢出有重金屬異常情形,有104 年10月14日SGS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各1 份為證(103 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120 、134-1 頁),且我國目前就濾心亦無客觀之國家檢驗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10月14日函1 份可佐(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562號卷第91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日本原廠濾心與被告使用之朋達、伯信公司濾心過濾效果等顯不相同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向朋達、伯信公司購買濾心之價格較低,即認品質為低劣,蓋買賣雙方議價能力、長期大量或零散進口、廠商品牌價值等因素均可能影響進貨價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大量購買以致價格較低、非低劣品等語,並非無稽。 5. 至被告雖未向客戶告知向朋達、伯信公司購買之濾心價格僅有175 、185 元,而有影響部分客戶購買意願之可能,惟影響商品進貨價格原因多端未必代表品質低劣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實難期待賣方就成本及獲利均會主動告知買方,而本件被告販賣者為濾心,過濾功能應為消費者首要考量,賣方之進貨價格未必係交易上重要事項,此由證人李彥霖於審理中證稱:非原廠和原廠濾心價格雖然相差十幾倍,但我有去外面找有沒有比較便宜一樣的東西,我外面找不到,一台機器用十幾年還是很耐用,只要他效果一樣我還是會裝等語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31、32頁)。從而,尚難認被告就濾心進貨價格負有對客戶告知之義務,其縱未告知亦難謂有何詐欺行為。 ㈤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於95年6 月30日以前詐欺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被訴95年7 月1 日以後詐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之1 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客戶名單1 份(新北地檢第104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卷第200-2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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