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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磐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得彰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被告磐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文字為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林得彰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艾絲公司所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ifit愛瘦身」網頁重製系爭著作後,刊登在磐石公司所申請經營之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UDR 你的健康管理師」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艾絲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發覺後報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得彰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磐石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艾絲公司告訴被告磐石公司、林得彰涉嫌上開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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