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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姜麗君
  •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 當事人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3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伴唱機內所儲存「選擇你」、「三生石」、「不曾說愛你」、「代替」、「郎啊」、「重感情」、「今生為你」、「望月想你」所示捌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及扣案點歌簿上關於如上所示捌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選擇你」、「三生石」、「不曾說愛你」、「代替」、「郎啊」、「重感情」、「今生為你」、「望月想你」等8首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亦明知振陽公司出租得自金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之內含上開歌曲之優世大伴唱MIDI歌曲之授權期間迄於101年7月19日屆滿,仍基於非法出租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1月某日,將包括「選擇你」、「三生石」、「不曾說愛你」、「代替」、「郎啊」、「重感情」、「今生為你」、「望月想你」等8首歌曲在內之金嗓伴唱機2台及點歌簿1本,透過不知 情之放檯主李榮彰(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 字第3698號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每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租金收入,則由振陽公司、李榮彰各分得2,200元、1,800元】,出租予不知情之彭昶樺(所涉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17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由彭昶樺將之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鼎上鮮婚宴會館」內,而於101年7月19日合約期間 屆滿後仍未停止使用上揭8首歌曲並繼續供不特定之客人點 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年6月5日18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鼎上鮮婚宴會館」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2臺、點歌簿1本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明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金品公司負責人周建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勝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榮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昶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5423號卷】第13至15、72至73、128至129頁;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935號卷【下稱偵卷第23935號卷】第14至1 5、19至20、31至33、58至59、100至101 頁;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8 號卷】第29至29頁背面;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75至176、182至183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0014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瑞影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證明書、「鼎上鮮婚宴會館」勘查現場照片26張、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甲○○與金品公司負責人周建能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70、8673號、104年度偵字第2988號、3020號、3021、3022號、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66 9號、104年度偵字第1182、200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第5號判 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第43號判決、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23號卷第16至21頁、第34至54、85至126頁;偵卷第23935號第45至47頁;偵續卷第198號第40至44頁背面;他字卷第10、12至111、148至169、186至207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405號卷第79至89、90至101、104至106頁、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於105年4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然該公司迄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6月3日嘉院國家105年度恩字第100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公司部分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李榮彰、彭昶樺犯罪,為間接正犯;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記憶卡之伴唱機出租予同一對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以上開一行為,同時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被告振陽公司已無權使用、經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仍代表被告振陽公司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使被告振陽公司獲有不法租金所得,且侵害瑞影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被告振陽公司解算後未再從事其他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侵 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38條之3、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 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之3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另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伴唱機內所儲存「選擇你」、「三生石」、「不曾說愛你」、「代替」、「郎啊」、「重感情」、「今生為你」、「望月想你」所示8首音樂著作之電子檔,以及扣案點歌 簿上關於如上揭所示8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屬於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臺及點歌簿1本,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斟酌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金嗓伴唱機內有灌錄1 萬多首歌曲,業據證人李榮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935號卷第32頁),其中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為 上開8首歌曲,所占比例僅約萬分之八,足認上開伴唱機及 點歌簿用以點唱上開8首音樂著作之機率相對較低,倘逕予 沒收該伴唱機及點歌簿顯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振陽公司出租已過授權期間之上開歌曲,每月收取2,200元租金收入(見 本院卷第167頁)、共計約11月16日(自101年7月20日至102年6月5日)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振陽公司所提供之金嗓伴唱機內有灌錄1萬多首歌曲,而其中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者 為上開8首歌曲,所占比例僅約萬分之八,上開租金收入係 包含極高比例合法授權歌曲之租金收入,是被告振陽公司實際上因被告甲○○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得之租金數額無幾,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且被告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美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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