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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心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心明知「身著內衣模特兒」之照片5 張(下稱本案照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1 「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複製及存取之功能在不詳網頁上重製本案照片5 張,並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攝影著作,於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為「piao1022fung」之內衣產品銷售網頁及其Facebook臉書Coco幸福小舖粉絲專頁上,以此方式侵害愛桃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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