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拾貳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佳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佳澐明知「CHANEL」之名稱暨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耳環、耳環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亦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3 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幸福小吃店內,自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一靜」之成年女子處所取得之耳環12對,其上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旋即於同年3 月底某日,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耳環12對,陳列在上址幸福小吃店之玻璃展示櫃內,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同年4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上址幸福小吃店前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耳環12對(共24個)。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2對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鑑定證明書1 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 紙、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7 幀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5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自104 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幸福小吃店之玻璃展示櫃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耳環12對,其所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耳環為仿冒著名商標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罔顧前開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商標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捐款收據及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12對,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