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陳信旗
- 當事人莊子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該法院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於本院,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智訴緝字第2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子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壹支及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OOO」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莊子淵除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外,其亦明知手機序號(OO)係足以對外表示該特定手機係某品牌廠商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件仿冒OO公司商標且其手機內部則偽以OO公司製造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標示之手機1 支販賣給OOO,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OO公司及OOO。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查手機序號(IMEI)係足以對外表示該特定手機係某品牌廠商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7條(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偽造署名係用以偽造私文書(即託運單),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圖販賣仿冒商標之手機給OOO以牟利,其於行為伊始除有販賣仿冒商標手機之犯意外,亦兼有為遂行該目的而於嗣後其必須託運手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及嗣後交付該內含偽造序號之手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雖三者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即在販賣仿冒商標手機之整個過程中,併有填載託運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託運交付仿冒商標手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自有誤解。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詎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為求牟利,於網路賣場上販賣仿冒商標之手機,對OO公司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亦使被害人OOO誤以為該手機為OO公司所生產之手機,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且其復冒以被害人OOO之名義販售、託運,繼而偽造OOO名義之託運單,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販賣給OOO之仿冒商標手機1 支,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之託運單業已因行使而非屬其所有,自不得沒收,然該託運單「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OOO」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名,雖亦未扣案,但同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42號被 告 莊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OOO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侵害他人商標權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知悔改,基於上開侵害商標權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夫OOO(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帳號予莊子淵供收取販賣侵害商標權仿冒品匯款之用;莊子淵明知如附件所示之「OOO」商標圖樣,業經美商OO電腦公司( 下稱OO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專用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OO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行動電話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於100 年6 月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下稱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OOOOO」刊登「『OO4 雙卡1:1 健身、完全符合4GS 保護殼』OOOO及OOOO2.2 雙系統介面PaPaGoM8+4G 記憶卡」之廣告,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價格,販售標有「OOO」商標之仿冒手機,OOO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48分許,瀏覽該販售廣告並下單訂購該仿冒商品,莊子淵於收受該訂單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寄送託運單上偽造OOO之簽名,將外殼附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俗稱山寨機)1 支寄予OOO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OOO。嗣OOO於同年6 月14日以郵局貨到付款之方式收得該仿冒手機,並於同日匯款8,120 元至上開帳號,然無法於OO公司網站登錄該手機序號,亦無從聯絡莊子淵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證人 於警詢及本│證明證人 因瀏覽被告莊子淵所│ │ │署偵查中之證述 │刊登之廣告而下單購買,嗣後發現係│ │ │ │仿冒手機之事實。 │ ├──┼──────────┼────────────────┤ │2 │證人 於警詢及臺│證明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證人 所有,惟該帳號為其前│ │ │偵查中之證述 │妻即被告 使用,被告 並│ │ │ │通知證人,其友人即被告莊子淵以證│ │ │ │人之資料及該帳戶販售行動電話之事│ │ │ │實。 │ ├──┼──────────┼────────────────┤ │3 │被告莊子淵於99年9月 │被告莊子淵於該聲明書表明使用證人│ │ │2日書立之聲明書、國 │ 所有之中華郵局帳號經營網路│ │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拍賣之事實。 │ ├──┼──────────┼────────────────┤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上開商標圖樣為 果公司取得商標權│ │ │商標註冊簿影本1紙 │,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等,目前尚在│ │ │ │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 ├──┼──────────┼────────────────┤ │5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全部犯罪事實。 │ │ │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 │ │露安 字第 號函│ │ │ │、上開仿冒行動電話之│ │ │ │拍賣廣告、照片、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 │ │貨價託運單影本、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帳號交易 │ │ │ │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莊子淵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沈翔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被告莊子淵偽造「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莊子淵於上開託運單所偽造「 」之署押1 枚,請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仲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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