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啓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林啓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14樓之1 ,下稱振陽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設備及伴唱歌曲之出租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向原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瑞影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授權予優世大公司,由優世大公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製作成「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授權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金品影視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為北部地區經銷商,亦明知振陽公司於100 年12月25日與金品公司簽約所取得如附表一(未含附表一編號7 、8 、11之歌曲)、二所示音樂著作及上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授權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屆滿後未經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竟分別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因執行業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獨立放臺主李榮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0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榮彰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4000元之價格,出租金嗓伴唱機1 臺予不知情之「真圓歌友會卡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鄭珈竹(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至上開金嗓伴唱機內,供該卡拉OK店內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嗣因瑞影公司人員於102 年6 月2 日佯裝為顧客前往上開卡拉OK店消費蒐證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上開卡拉OK店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 ㈡於101 年7 月20日至104 年3 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因執行業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獨立放臺主劉文達,劉文達即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5500元之價格,將灌錄有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1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霸王紅面薑母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實際負責人黃錦祥(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9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放置在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劉文達再支付每月3500元之承租歌曲費用予振陽公司。嗣因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4 年1 月10日佯裝為顧客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店家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點歌簿2 本及遙控器1 支。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洪家豪於偵查中【見104 年度他字第26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卷第55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808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榮彰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 頁正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珈竹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2037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查中(見偵三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王明宏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3 頁至第6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錦祥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查中(見偵四卷第90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授權文件出處欄之授權文件、瑞影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見偵一卷第2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郵局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振陽MIDI歌卡證號:ZY-020807 號租賃合約書(見偵三卷第9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聲明書(見偵三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四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83頁)、振陽MIDI歌卡證號:ZY-040870 號租賃合約書(見偵四卷第97頁)及振陽公司與金品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4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啓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起訴後之105 年4 月13日聲請解散,然該公司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等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6 月3 日嘉院國家105 年恩字第10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191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公司部分為實體裁判。 ㈡核被告林啓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啓清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示之出租期間,將灌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點唱機出租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載之店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啓清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因被告林啓清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行為不同,亦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間業已屆滿,未再取得瑞影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出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顯見其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非法出租音樂著作之數量,暨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榮彰為獨立放臺主,從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才至真圓歌友會卡拉OK店灌錄被告振陽公司之歌曲,並收取每月4000元之價金,再於每月底支付被告振陽公司3000元之承租歌曲費用;證人劉文達亦為獨立放臺主,於每月初向霸王紅面薑母鴨店收取5500元,但只向該店收取3 個月費用,其中3500元係交予被告振陽公司之灌錄歌曲費用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振陽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9000元及1 萬500 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 臺、遙控器2 支及點歌簿3 本等物,因證人李榮彰、劉文達均為獨立放臺主,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所有之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均不於被告林啓清及振陽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瑞影公司部分) ┌─┬────┬──────┬──────┬───────┬────────┐ │編│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即授權人 │及授權範圍 │ │ │ ├─┼────┼──────┼──────┼───────┼────────┤ │1 │選擇你 │江志豐,之後│瑞影公司 │99年10月14日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讓與上豪視聽│(詞、曲之音│103 年3 月31日│ 讓與合約書2 份│ │ │ │有限公司(下│樂著作) │ │ (見本院卷一第│ │ │ │稱上豪公司)│ │ │ 68頁正反面)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3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69頁至第70頁)│ ├─┼────┼──────┼──────┼───────┼────────┤ │2 │三生石 │林建泰,之後│同上 │97年11月6 日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豪記影視│ │103 年3 月31日│ 合約書、音樂著│ │ │ │唱片有限公司│ │ │ 作財產權讓與合│ │ │ │(下稱豪記公│ │ │ 約書各1 份(見│ │ │ │司),再讓與│ │ │ 本院卷一第71頁│ │ │ │上豪公司 │ │ │ 至第72頁反面)│ │ │ │ │ │ │②授權證明書2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73頁正反面) │ ├─┼────┼──────┼──────┼───────┼────────┤ │3 │錯亂 │楊延壽,之後│同上 │97年3 月27日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吳東龍,│ │103 年3 月31日│ 證明書1 份(見│ │ │ │再授權豪記公│ │ │ 本院卷一第75頁│ │ │ │司 │ │ │ )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6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76頁至第80頁)│ ├─┼────┼──────┼──────┼───────┼────────┤ │4 │不甘你哭│張燕清,之後│同上 │98年4 月28日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豪記公司│ │103年3 月31 日│ 合約書2 份、音│ │ │ │,再讓與上豪│ │ │ 樂著作財產權讓│ │ │ │公司 │ │ │ 與合約書1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81│ │ │ │ │ │ │ 頁至第83頁)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2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83頁反面至第84│ │ │ │ │ │ │ 頁) │ ├─┼────┼──────┼──────┼───────┼────────┤ │5 │活是為著│張燕清,之後│同上 │98年1 月14日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你 │讓與豪記公司│ │103 年3 月31日│ 合約書1 份(見│ │ │ │ │ │ │ 本院卷一第85頁│ │ │ │ │ │ │ )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3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86頁至第87頁)│ ├─┼────┼──────┼──────┼───────┼────────┤ │6 │不曾說愛│江志豐,之後│同上 │99年7 月15日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你 │讓與上豪公司│ │103 年3 月31日│ 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88頁正反面)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2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89頁正反面) │ ├─┼────┼──────┼──────┼───────┼────────┤ │7 │今生只為│石國人,之後│同上 │100 年1 月27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你 │讓與豪聲唱片│ │至103 年3 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有限公司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91頁正反面)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3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92頁至第93頁)│ ├─┼────┼──────┼──────┼───────┼────────┤ │8 │愛你的理│邱宏瀛、江志│同上 │100 年4 月7 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由 │豐,之後讓與│ │至103 年3 月31│ 讓與合約書3 份│ │ │ │上豪公司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94頁至第95頁)│ │ │ │ │ │ │②授權證明書3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96頁至第97頁)│ ├─┼────┼──────┼──────┼───────┼────────┤ │9 │望天 │葉勝欽(葉子│同上 │98年6 月4 日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之後讓與│ │103 年3 月31日│ 讓與合約書3 份│ │ │ │豪記公司,再│ │ │ (見本院卷一第│ │ │ │讓與上豪公司│ │ │ 98頁正反面、第│ │ │ │ │ │ │ 100 頁至第101 │ │ │ │ │ │ │ 頁)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4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01 頁反面至第│ │ │ │ │ │ │ 102 頁、第103 │ │ │ │ │ │ │ 頁正反面) │ ├─┼────┼──────┼──────┼───────┼────────┤ │10│郎阿 │張燕清,之後│同上 │98年6 月11日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讓與豪記公司│ │103 年3 月31日│ 讓與合約書3 份│ │ │ │,再讓與上豪│ │ │ (見本院卷一第│ │ │ │公司 │ │ │ 99頁至第101 頁│ │ │ │ │ │ │ ) │ │ │ │ │ │ │②授權證明書4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01 頁反面、第│ │ │ │ │ │ │ 102 頁反面至第│ │ │ │ │ │ │ 103 頁、第104 │ │ │ │ │ │ │ 頁) │ ├─┼────┼──────┼──────┼───────┼────────┤ │11│七天 │江志豐,之後│同上 │101 年5 月8 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讓與上豪公司│ │至103 年5 月14│ 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05 頁正反面)│ │ │ │ │ │ │②授權證明書1 份│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06 頁) │ └─┴────┴──────┴──────┴───────┴────────┘ 附表二(優世大公司部分) ┌─┬────┬──────┬──────┬───────┬────────┐ │編│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 授權文件出處 │ │號│ │即授權人 │及授權範圍 │ │ │ ├─┼────┼──────┼──────┼───────┼────────┤ │1 │行棋 │江志豐,之後│優世大公司 │102 年11月20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豪記公司│(詞、曲之音│至104 年12月31│ 合約書2 份(見│ │ │ │ │樂著作) │日 │ 本院卷一第114 │ │ │ │ │ │ │ 頁至第115 頁)│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0頁) │ ├─┼────┼──────┼──────┼───────┼────────┤ │2 │香水 │江志豐,之後│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讓與豪記公司│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3 份│ │ │ │,再讓與上豪│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公司 │ │ │ 116 頁至第120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2頁) │ ├─┼────┼──────┼──────┼───────┼────────┤ │3 │戀戀沙崙│黃聰典(阿典│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站 │),之後讓與│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豪記公司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25 頁至第126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3頁) │ ├─┼────┼──────┼──────┼───────┼────────┤ │4 │我願意 │邱宏瀛、黃文│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龍,後均讓與│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3 份│ │ │ │豪記公司,並│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再讓與上豪公│ │ │ 127 頁至第131 │ │ │ │司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2頁) │ ├─┼────┼──────┼──────┼───────┼────────┤ │5 │石頭心 │張燕清,後讓│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起訴書│與豪記公司 │ │至104 年12月31│ 合約書1 份(見│ │ │誤載為「│ │ │日 │ 本院卷一第132 │ │ │石頭」)│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1頁) │ ├─┼────┼──────┼──────┼───────┼────────┤ │6 │愛無後悔│游元祿,之後│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 │ │ │讓與豪記公司│ │至104 年12月31│ 合約書1 份(見│ │ │ │ │ │日 │ 本院卷一第133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4頁) │ ├─┼────┼──────┼──────┼───────┼────────┤ │7 │不能講的│江志豐,之後│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秘密 │讓與豪記公司│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21 頁至第122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3頁) │ ├─┼────┼──────┼──────┼───────┼────────┤ │8 │小吃部 │黃聰典(阿典│同上 │102 年11月20日│①音樂著作財產權│ │ │ │),之後讓與│ │至104 年12月31│ 讓與合約書2 份│ │ │ │豪記公司 │ │日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23 頁至第124 │ │ │ │ │ │ │ 頁) │ │ │ │ │ │ │②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1 份(見偵四卷│ │ │ │ │ │ │ 第34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