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育芯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兒童涼鞋壹雙)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應予更正補充為【審定號「00000000」號之 商標圖樣】、第4行「大陸掏寶網」,為「大陸淘寶網」之誤,應予更正;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宜補述為「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必須斟酌其法律本意及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性決意而為論斷。查被告本原以牟利之目的,於聲請所指期間內所為,應認屬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反覆、延續特質,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分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為持有、陳列、販賣等情,應認受一次性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又網路具有無遠弗屆、散布力極強之特性,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更擴大仿冒商品流傳範圍,是應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一罪(本院另按:聲請就此,容或誤會,併此敘明)。」,暨加列移送單位之「職務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為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對保護智慧財產權觀念之欠缺,透過網路方式而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為影響商標權人商譽及收益,復參酌被告行為期間,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仿冒商標圖樣之兒童涼鞋1雙(見偵查卷第27頁仿冒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已有特別規定(下稱:新刑法),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2項同時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又依新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為新臺幣225元(即其所售出兒童涼鞋1 雙之金額,並參偵查卷第26頁之郵局匯款明細),爰依新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新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由荷
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
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
限內,且明知其於大陸掏寶網,以每雙人民幣14.8元之價格
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童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在其新北
市○○區○○○街00號12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臉書」網站,登入其設立之「時尚Q蘋果童裝/嬰幼兒用
品 /批發/團購」社團,並以「PU皮質鞋潮兒【160】」為標
題,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出售印有上開商
標圖案之上開仿冒商品,並張貼上開仿冒商品照片 4張。嗣
經警上網巡邏察覺,於104年7月13日佯裝買家與甲○○交易
,並於 104年7月16日匯款225元(含運費65元)至甲○○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嗣警方於104年8月6日收受甲
○○寄送之上開仿冒商品 1雙後,將其送請必爾斯藍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必爾斯藍基公司函文、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
品估價表、檢視書、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相片對照表、上開帳
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網頁資料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上開商品
為仿冒品,伊認為兒童用品都很便宜,伊未買過NIKE牌運動
鞋云云。惟查被告出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價格僅為 160元,而
上開商品之真品價格為 1,200元,兩者價格相差甚遠,衡情
應對上開商品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又被告所設立之上開
臉書社團會員數達 4,555人,屬非公開社團,且標題載明為
嬰幼兒用品,足證被告經營之上開臉書社團具一定規模,且
有規避查緝之情,是被告明知所出售之上開商品為仿冒商品
,應屬無疑。據此,被告所辯,應無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