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怜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怜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怜予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已給付)至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王怜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產物,進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上權益,暨本案損害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權益之程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48頁、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從未主動聯繫告訴代理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被告因出借款項與友人,已無積蓄,現在家中商鋪幫忙,月薪僅1 萬餘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惟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應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 元,並已依約於105 年5 月20日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1 份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2頁、第53業、第7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 元,被告並已依約於105 年5 月20日匯款5,000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均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