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坤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坤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勺壹只、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95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及同欄㈢最後1行扣案物「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2.9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計2.03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387公克)、分裝勺1只、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尿液檢體編號為「E1041183號」,同欄並補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共計2.03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387公克)、分裝勺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 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高坤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共計2.03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38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分裝勺1 只、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11號
被 告 高坤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
㈠高坤慶前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適逢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88 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但其於停止戒治期
間,又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
所餘戒治處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高坤慶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高坤慶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801號
、95 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8月、5月之科
刑,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16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10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
賓館302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2.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坤慶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9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