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元壽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18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8日晚間9時許,
騎乘腳踏車(所涉竊取腳踏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附近訪友,見李欣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附近,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油
門竊取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欣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欣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