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元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元壽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㈡又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更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㈢、㈣、㈤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㈡、㈥之罪刑有期徒刑5 月、4 月接續執行,李元壽於97年6 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某處廢棄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二段182 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 公克)。警方並於同日凌晨2 時採集其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