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不明人士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戊○○、乙○○、丁○○、丙○○施詐術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5 月28日17時57分許、19時33分許、21時3 分許、20時56分許、21時30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17行被害人己○○、戊○○、乙○○、丁○○、丙○○匯款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同日18時46分許、19時43分許、21時54分許、21時47分許、21時51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第18行被害人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 萬123 元」。
㈡、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5 份」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3 萬元,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擔保,伊方於97年5 月27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9號11樓之1 租屋處,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地下錢莊之人云云。惟按社會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所謂可供擔保之物品,通常與所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近乎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例如:土地、有價證券等是,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7年5 月27日申請開立後隨即交付地下錢莊,僅存入新臺幣1000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46至48頁),足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不具擔保3 萬元借款之價值,是以被告辯稱地下錢莊要求伊提供帳戶供擔保云云,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無疑。
⒉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年滿43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以縱認被告確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供擔保,亦足堪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5 位被害人,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之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己○○、戊○○、乙○○、丁○○、丙○○分別遭詐騙匯款6132元、2 萬5123元、2 萬123 元、2 萬9989元、8714元,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