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元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李元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月8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4號、97年度簡字第844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100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3年易字第923號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