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元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肉圓」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旋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空屋內,分別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與鄭德華、尹姜滿妹、劉明曉一同施用。嗣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空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元壽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31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元壽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承認有施用毒品,但是伊認為採尿過程不合法,伊採尿的105年10月13日這天是犯竊盜案件被抓到,竊盜筆錄做完本來要移送了,警察不讓伊休息,要伊放尿才讓伊休息,伊當時是不願意採尿的,警察就是手銬、腳銬把伊硬押著,伊受不了才讓警察採尿,法律上警察沒有依據可以在當時對伊採尿云云(見審訴卷第34至35頁、訴卷二第22至23頁、第102頁)。惟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7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復因其於同年10月13日所犯竊盜案件,而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查獲,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以通緝及現行犯為由加以逮捕緝獲,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竊盜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自屬經合法逮捕到案之人。被告於上開遭逮捕時,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列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協管之毒品列管人口,而被告多次因案入監服刑而未定期至警局採驗尿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年9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10600198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1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96265號函暨檢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二第2至4頁、第12至19頁),已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成癮而久未經採驗之背景;再參以本件警詢筆錄,除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外,警察復詢以:「你是否知道你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有無到驗?」而經被告答以:「不知道,不曾驗過。」等語(見毒偵275卷第2至3頁),顯見警察斯時亦係注意到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成癮及久未經採驗之背景,且判斷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罪之可能,復因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有限,倘未及時採取尿液,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方會立即強制被告採尿以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是衡以上開各情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警察對於經合法逮捕到案又具上開背景之被告,為調查其施用毒品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確有相當理由得違反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故本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依上開採尿程序所得尿液及相關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實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75卷第2至3頁、審訴卷第35頁、訴卷二第43頁背面、第102頁),且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其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275卷第10至11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①、②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4341卷第15至18頁、第80至81頁、訴卷二第43頁背面、第102頁),核與證人劉明曉、鄭德華、尹姜滿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341卷第25至36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24341卷第37至42頁、第56至57頁)。再者,被告及上開證人於案發當日經警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鑑驗,其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各4份在卷足憑(見偵24341卷第43至50頁、第101至104頁);而被告所有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鑑驗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餘合計毛重2.3173公克等情,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4341卷第43頁、第105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他案,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逕予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行為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②所示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劉明曉、鄭德華、尹姜滿妹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或所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認定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從論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行為轉讓禁藥與證人劉明曉、鄭德華、尹姜滿妹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處斷而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至10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嗣經同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10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禁藥供上開證人施用,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甚且提供他人使用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殊為不該,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本案犯行,惟仍否認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採尿程序合法性等情,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部分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施用毒品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罪,及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上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事實欄一、㈡、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卷二第10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諭知沒收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3173公克),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其犯事實欄一、㈡、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其驗餘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諭知沒收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各該包裝袋,因與所包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李元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二 │事實欄一、│李元壽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㈡、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他命叁包(含各該包裝袋│ │ │ │月。 │,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叁壹│ │ │ │ │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李元壽明知為禁藥而轉│無 │ │ │㈡、②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