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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楊智勝張祺祥洪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被告
李元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104年度偵字第2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

李元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元壽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將其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提供陳春福施用,而無償轉讓。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福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採集陳春福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4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修正公布,將罰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是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原判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五、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乃原判決竟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論被告以轉讓禁藥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所載被告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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