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壽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壽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利三街與吉利五街口,見李永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刀各1 把,欲以轉鬆螺絲之方式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以竊取之,惟因上開小貨車有以三角架固定電瓶致無法得手,適巡邏員警經過當場發現,並扣得尖嘴鉗、剪刀各1 把。案經李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39至40、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成於警詢中所述相合(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並有尖嘴鉗、剪刀各1 把扣案為憑,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9至22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案所攜帶之尖嘴鉗、剪刀各1 把,質地堅硬且尖銳,均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次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其因故無法得手,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又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尖嘴鉗、剪刀各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