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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元壽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15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見高天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安裝電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後車斗護欄,竊取高天助所有已拆置於後車斗之電瓶1 個得手,嗣因行跡可疑為民眾報警,經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元壽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竊取電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該貨車旁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想要偷電瓶,但沒有偷成,我經過該車,看到後車斗護欄是打開的,電瓶放在車上,我蹲下來想要把電瓶裝回去,如果是好的,我就要偷走,還沒有拿到電瓶,警察就到了,是警察叫我把電瓶拿到地上讓他們拍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該貨車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瓶1 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偵卷第5 頁反面、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伍定堃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偵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未拿電瓶而未著手云云,惟查:

1.證人伍定堃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請我們派出所派人過去,從接獲到到達現場約1 分鐘,到場時看到被告半蹲在車子旁邊,面向車子,該車後車斗護欄打開,電瓶和尖嘴鉗放在被告腳邊的地上,我問被告是否要偷東西,被告說是朋友叫他來拿的,我問被告該朋友叫什麼名字,被告答不出來,才承認是要偷東西。我先拍攝地上的電瓶和尖嘴鉗如照片2 所示,後來詢問被告該電瓶和尖嘴鉗是從何處拿下來的,被告說都是從車上拿下來的,才拍攝電瓶和尖嘴鉗放在車上的位置如照片3 所示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1至33頁),證人伍定堃並當庭在照片1 上圈出被告當時所站位置及電瓶所在位置,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

2.復依證人即被害人高天助於審理中證稱略以:因為之前電瓶被偷過幾次,所以我拔下來放在後車斗如照片3 所示位置。我平常停車的時候,不會將護欄放下,這種貨車的後門及左右兩邊的邊門會有把手,要轉動把手要用鑰匙開鎖。照片3 的棚子上有一個亮亮的地方有把手,必須用鑰匙打開才能夠往上拉,車側的護欄才能夠輕鬆的放下來。如果沒有鑰匙的話,要用蠻力把側邊的護欄卡榫扳上去,把護欄打開,當天我看卡榫並沒有毀損的狀況,因為是鐵製的,沒有那麼容易壞掉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4頁)。可知被告為竊取電瓶,徒手打開該車之後車斗護欄,搜尋發現電瓶後,復將車上之電瓶搬動至地上,被告顯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明確。

3.被告雖一再辯稱是警察要求把電瓶拿到地上拍照云云。然證人伍定堃於審理中證述查獲當場電瓶已放在被告腳邊地上等語詳實(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且被告供稱想把電瓶裝上去看電瓶是好的還是壞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而觀諸證人高天助在刑案現場照片3 標示電瓶正常應安裝之位置在左側車身,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依照片顯示,現場護欄已放下遮住電瓶安裝之位置,衡情如不先把車上之電瓶搬到地上,蹲在地上,再將護欄抬起,將無法安裝電瓶,而被告被查獲當時蹲在車身旁,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院易字卷二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伍定堃於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反面),倘若電瓶不是放在地上,被告何需要蹲下來,益證被告辯稱未搬動電瓶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本件未偷成云云,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後竊盜客體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電瓶原置於被害人高天助所有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被告徒手搬動至地上,已如前述,則該電瓶即已脫離被害人高天助之持有,且被告將電瓶放在腳邊地上,隨時可以取走離去,該電瓶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為竊盜既遂,不能因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被查獲而認為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現場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竊取電瓶,因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證人伍定堃雖於審理中證稱查獲被告當時,電瓶和尖嘴鉗均放在被告腳邊的地上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然因被告否認拿取電瓶和尖嘴鉗,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持尖嘴鉗再竊取電瓶,自不排除被告先竊取電瓶既遂後,基於某種原因或被告自述為安裝測試電瓶性能而拿取尖嘴鉗放在地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應認其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不知反省,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高天助領回,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行為當時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瓶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天助,有贓物認領單(偵卷第16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尖嘴鉗,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故該尖嘴鉗與本案無關,且已為被害人高天助領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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