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永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釗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光南大批發』店內,‧‧」,應補述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和分公司經營之『光南大批發』店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方倫琪告訴‧‧」,應更正為:「案經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和分公司告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證人即告訴人方倫琪‧‧」,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倫琪‧‧」;同欄一倒數第3 行原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應更正並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7張‧‧」。 ㈣、證據部分,並應加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被告黃永釗之105 年3 月4 日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卷)」。 二、核被告黃永釗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先後於105年1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和分公司經營之「光南大批發」店內徒手行竊,其時、地及手段方式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於105年1月22日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盜物品之行為,係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倫琪於105年1月28 日13時15分許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已併同向員警 指述前開情節,且提出上址店內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資為佐證(見速偵卷第7頁正至反面);而被告於105年1月28日 14時10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則供稱略以:伊曾至上址竊取其他物品,但伊不記得時間了等語(見速偵卷第4頁正面) ,嗣經警方提供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證予被告檢視,被告坦承該畫面所示行竊之人為其本人無誤,亦有上開警詢筆錄記明可憑(見速偵卷第4頁正、反面),是就被告為警查 獲之105年1月22日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為本件2次竊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暨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856元、2,665元,而竊得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掣據領回而其損失程度已有減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2頁),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亦有被告之105年3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份存卷足憑(附本院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身心狀況(各見速偵卷第3、28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付其損害,堪認確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被 告 黃永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22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光南大批發」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商店陳列於貨架上之傳輸線1個、黑色耳機1個、充電線1 個、無線網卡1張、刮鬍刀1個、識別帶1條、背包1個、皮夾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856元),並藏放於自備之背包內即離去而得手;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10時42分許,至上址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黃色筆袋1個、藍芽耳機2個、紅色耳機1個等物(價值共計2665元) ,並藏放於自備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經「光南大批發」主管方倫琪觀看監視器發覺並攔下黃永釗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黃永釗上開所竊取之黃色筆袋1個、藍 芽耳機2個、紅色耳機1個等物(均返還方倫琪),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倫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倫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許 智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