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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秉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林秉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1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
    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秉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 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大麻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嗣於 104年9月18日1時15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駕駛張
    信仁之妻胡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信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椅背後
    方之置物袋內扣得K盤1組、一粒眠共35粒(張信仁涉犯毒品
    案件,經警另案偵辦),復於同日 3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徵得林秉豐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秉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T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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