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蕭國良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蕭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北地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6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4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2月4日13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被 告 蕭國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D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3日以
8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
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2日
始戒治期滿。而刑責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509、2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7月
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4 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4 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建六路67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國良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
係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H0000000號)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上
開辯稱實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