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某電玩店內施以吸管、燈泡等物自製成吸食器(已丟棄),用火燻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