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又被告既自稱申請系爭帳戶時係供薪資轉帳使用(104 年度偵字第28141 號卷第226 頁反面),當知唯有自己管領系爭帳戶,始有可能於薪資入帳後,自系爭帳戶領取自己應得之薪資,對於該自稱『天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要求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天哥』保管使用,竟稱係為『工作需要』,作為『薪資轉帳』、『財力證明』、『跟銀行貸款比較方便』等說詞(同前卷頁),當可輕易察覺『天哥』明顯語焉不詳,悖於經驗,是『天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於當疑處不疑,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就此部分帳戶即損失新臺幣85萬元鉅款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28141號被 告 許偉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天哥」之成年男子。嗣該「天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李勤昌,佯稱為李勤昌友人之女兒,因生活困苦,急需金錢援助云云,致李勤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11月28、同年12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至上開許偉哲所提供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勤昌於103 年11月24日經警方通知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勤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偉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許偉哲坦承有上開幫助││ │查中之供述 │詐欺之犯行。 │├──┼───────────┼────────────┤│ 2 │告訴人李勤昌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指訴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85萬││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兆豐國際商│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02 年11││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月28日、102 年12月2 日匯││ │張 │款50萬元、35萬元至被告所││ │ │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表各│ ││ │1 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