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煒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煒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阮煒程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阮煒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煒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住處地下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1月15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蘭州街與民權西路口前查獲阮煒程,並扣得其所持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煒程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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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
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