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玄(NGUYEN THI HUYE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氏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工作機會恣意竊取僱主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竊食品已由被害人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食品之價值、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逕自逃逸(見偵卷第42頁),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玄) 女 36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0月4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YEN(中文姓名阮氏玄,下稱阮氏玄)係越南籍女子,並在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任職,詎阮氏玄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6時許,在中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廠內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廠生產線上價值新臺幣共計700元之香菇、木耳各1袋,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袋子中,並用外套蓋住遮掩以防他人發現。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中原公司人事經理張宏發現前開工廠生產線因上開物品遭竊致重量不足無法包裝,並在阮氏玄之外套下發現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氏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