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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宇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區○段000○0號‧‧」,應更正為「‧‧三重區自強路三段101之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應予刪除、第4行「‧‧告訴人體傷及車損照片8張‧‧」,應更正為「‧‧告訴人體傷及車損照片7張‧‧」;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與少年張○誠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惟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並非成年人,其本件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帶敘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債務糾紛,即任意當街與少年張○誠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並破壞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害,併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17日6時50分,因與甲○○所任職之
    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糾紛,見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寶石金融大
    樓地下停車場出口,竟夥同少年張○誠(民國86年9月生,案
    發時未滿18歲,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
    絡,分持鋁棒敲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車門板金
    凹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復於同日7時4分,在新北
    市○○區○段000○0號前,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機車騎士發生擦撞下車察看之際,與張○誠共同基於毀損器
    物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毆打甲○○並敲擊上
    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甲○○受有頭部瘀青約3.1X2.1
    公分、左肩及背部多處紅腫約11X 6.1公分、左手肘腫脹約
    6.6X4. 1公分,左手指腫脹約3.5X3.1公分、右手肘擦傷約
    2.1X1.1公分、右手指腫脹4.5X4.1公分之傷害,並造成擋風
    玻璃碎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王聖雄、
    劉青峻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畫面8張、告訴人體傷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少年張○誠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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