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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1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欄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各原記載:「劉台生」,均為:「劉台升」之誤,均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開皮夾遺失後向警方報案」,應予補述為:「上開皮夾遺失,並經陽信銀行、澳盛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遭盜用後,向警方報案」。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收據」,應予補述為:「告訴人受領被告支付之和解金1 萬元之收據」;暨同欄一應加列「告訴人認領保管現金1 萬5,500 元及皮夾1 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雖已著手於不正方法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遺失物,竟一時失慮,為滿足一己貪念據為己有後,復持該所得之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欲非法預借現金,僅因密碼輸入錯誤始未得逞,其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財物價值(見偵卷第4頁反面之告訴人陳述),暨部分贓物即皮夾1個、現金1萬5,5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11頁之和解金收據、第24至25頁之告訴人陳述),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所載)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獲告訴人之諒解,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偵卷第24頁之告訴人陳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22號
    被      告  李柏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成於民國105年1月6日2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耍新機通訊行門口花盆旁,拾獲劉台
    升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澳盛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持前
    開拾得之信用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陽信銀行,未得劉台生與澳盛銀行同意,即將上開信用卡非
    法插入陽信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內,欲以預借
    現金方式提領款項,惟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嗣劉台升發現
    上開皮夾遺失後向警方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台生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收據1紙在卷可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未遂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予並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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