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有為

      陳賴勇

      江良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陳賴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江良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貳張、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共場所」,應予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欄一倒數第2行「撲克牌1副」後,補充「記帳單2張」,並加列為本案證據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新臺幣400元,則係在被告江良知身上所扣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江良知供述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11號
    被      告  謝有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賴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良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有為、陳賴勇及江良知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
    月5日14時30分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茶
    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公共場所,藉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
    「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手中之牌先脫手完畢
    者即是贏家,其他則視手上剩餘牌多至少,為大頭及小頭,
    分別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元。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並
    於江良知身上扣得賭資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有為、陳賴勇及江良知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
    卷可稽,復有撲克牌1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400元,為被告江良知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