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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聖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聖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詹秀琴之金額欄位「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元、1萬元」、編號5被害人李芳菲之金額欄位「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3萬元」。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簡聖峰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聖峰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
    於104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
    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
    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11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
    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及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當場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林陸豪
    (另案偵辦中),並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林陸豪將上
    開帳戶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英淙、詹秀琴
    、龔麗娜、游順利、李芳菲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臺灣中小企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經林英淙等5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淙、詹秀琴、游順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英淙、詹秀琴、游順利及被害人龔麗娜、李芳菲
      於警詢中指訴。
(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詹秀琴及被害人李芳菲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之林英淙存摺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金額(新│匯入之│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臺幣)  │帳戶  │
├──┼────┼────┼───────┼────┼────┼───┤
│ 1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被告之│
│    │林英淙  │月2日18 │軟體向告訴人林│月2日18 │        │臺灣中│
│    │        │時11分許│英淙佯稱係其弟│時31分許│        │小企銀│
│    │        │        │弟,因需錢孔急│        │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        │        │        │      │
├──┼────┼────┼───────┼────┼────┼───┤
│ 2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2萬元   │被告之│
│    │詹秀琴  │月2日15 │軟體向告訴人詹│月2日15 │        │臺灣中│
│    │        │時許    │秀琴佯稱係其親│時35分、│        │小企銀│
│    │        │        │戚,因需錢孔急│同日15時│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37分許  │        │      │
│    │        │        │云云。        │        │        │      │
├──┼────┼────┼───────┼────┼────┼───┤
│ 3  │被害人龔│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被告之│
│    │麗娜    │月3日15 │軟體向被害人龔│月3日15 │        │台北富│
│    │        │時許    │麗娜佯稱係其弟│時56分  │        │邦銀行│
│    │        │        │弟,因需錢孔急│        │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        │        │        │      │
├──┼────┼────┼───────┼────┼────┼───┤
│ 4  │告訴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3萬元   │被告之│
│    │游順利  │月3日17 │軟體向告訴人游│月3日19 │        │台北富│
│    │        │18分許  │順利佯稱係其友│時39分許│        │邦銀行│
│    │        │        │人,因需錢孔急│        │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        │        │      │
│    │        │        │云云。        │        │        │      │
├──┼────┼────┼───────┼────┼────┼───┤
│ 5  │被害人  │104年10 │以「LINE」通訊│104年10 │6萬元   │被告之│
│    │李芳菲  │月3日16 │軟體向被害人李│月3日16 │        │台北富│
│    │        │時57分許│芳菲佯稱係其妹│時57分許│        │邦銀行│
│    │        │        │妹,因需錢孔急│、同日17│        │帳戶  │
│    │        │        │,欲借款3萬元 │時52分許│        │      │
│    │        │        │云云。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