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文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15號被 告 吳文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賢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日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日夏公司)之負責人,魏鈺玲(英文名為Catherine)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受僱於日夏公司,擔任國外 部業務專員一職,吳文賢因懷疑魏鈺玲利用任職日夏公司接觸客戶之機會,將客戶之訂單轉由其他公司接單出貨,而心生不滿,竟乘魏鈺玲提供SKYPE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予吳 文賢進行業務檢查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至26日前之不詳日時,將魏鈺玲SKYPE通訊軟體帳號之 標題變更為「Catherine is traitor」,使與魏鈺玲透過上開SKYPE通訊軟體聯絡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見,致生損害於魏 鈺玲之名譽。 二、案經魏鈺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鈺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連科103法字第56號函1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