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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建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分裝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各載「2包」,應均更正為「2個」,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送驗後」之後,宜予補充如下「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以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3327公克,見毒偵卷第47頁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殘渣袋2個(見毒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5年1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之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謝建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2段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5年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
    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殘渣袋2包、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
    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330公克,驗後餘重2.3327公
    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2.3330公克,驗後餘重2.33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殘渣
    袋2包、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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