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蔡淑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水果攤商竊取水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原應嚴懲,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狀稱絕不再犯,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4900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佐,應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 告 蔡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塭港75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陳明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玲前因竊盜案件(3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5 日13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寶島水果城」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由店長黃仁宗所管領之瑞士蘋果1 顆、香蕉1 串(價值合計160 元),得手後分別將之藏放在腋下、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中,未經正常結帳程序隨即離去,為黃仁宗事後查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淑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合計6張。 ㈣、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且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