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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尚未執行」應補充更正為「尚未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2行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因為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派出所,鄭立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立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該案甫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際,明知即將執行,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66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目前尚未執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高工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4日晚間21時01分許,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立罡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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