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伯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伯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伯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陳寶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機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47號
被 告 謝伯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4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伯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2日凌晨
5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陳寶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得手。嗣於105年3月26日凌晨5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260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及
未戴安全帽,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伯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寶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