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欣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乏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謝欣宜行為時已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自承曾擔任飯店、餐廳服務員或服飾店店員之職務,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率將本件兩份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林昀儀、林美昭、朱方蓉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三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三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 告 謝欣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宜雖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正義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裕展」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謝欣宜交付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林昀儀、林美昭及朱方蓉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上開3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及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嗣因林昀儀、林美昭及朱方蓉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儀、林美昭及朱方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昀儀、林美昭及朱方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謝欣宜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及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五)告訴人林昀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六)告訴人林美昭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1紙; (七)告訴人朱方蓉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 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嘉妮 附表 ┌─┬────┬────┬─────────┬─────────┬─────┐ │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出帳戶/轉 │轉入帳戶 │ │號│ │ │ │帳時間/轉出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 │1 │ 林昀儀 │104年11 │以電話詐稱為其友人│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三重正義郵│ │ │ │月11日10│陳怡岑,向林昀儀詐│380號臺灣銀行龍山 │局帳戶 │ │ │ │時25分許│稱:需周轉款項9萬 │分行臨櫃匯款/104年│ │ │ │ │ │元云云,並指示林昀│11月11日13時許/9萬│ │ │ │ │ │儀匯至指定帳戶 │元 │ │ ├─┼────┼────┼─────────┼─────────┼─────┤ │2 │ 林美昭 │104年11 │以電話詐稱為其友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富邦銀行帳│ │ │ │月12日15│黎姊,向林美昭詐稱│路2段50號臺北富邦 │戶 │ │ │ │時許 │:亟需用錢而要求借│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 │ │ │ │ │用20萬元,並指示林│匯款/104年11月13日│ │ │ │ │ │美昭匯至指定帳戶 │/20萬元 │ │ ├─┼────┼────┼─────────┼─────────┼─────┤ │3 │ 朱方蓉 │104年11 │以電話詐稱為其友人│以蘋果團膳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帳│ │ │ │月10日11│孫玉菁,向朱方蓉詐│帳戶網路匯款/104年│戶 │ │ │ │時10分許│稱:亟需用錢周轉而│11月12日10時40分許│ │ │ │ │ │要求借用15萬元,並│/15萬元 │ │ │ │ │ │指示朱方蓉匯至指定│ │ │ │ │ │ │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