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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林世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世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個、吸食管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個、吸食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篤行路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21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於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4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於新北市中和區環中、永和路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M2G-792 號遭警盤查,由警方自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 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鏟管1 個、吸食管1 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4年6月22日、104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T104044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扣案之吸食器、鏟管、吸食管各1 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林世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日至106年4月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384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撤銷緩起訴處分(同年月24日公告)確定 ,此有105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 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警詢供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毒偵字第5701卷第7、18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鏟管1個、吸食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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