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漢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遺失」應更正為「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同欄一第6 行之「侵占遺失物」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徐漢峰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害人林正中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科,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管領權,於拾獲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自行侵占使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侵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徐漢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峰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天下網網咖」店內,拾獲林正中所遺失之三星廠牌S4 8GB
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係林
正中於104年2月25日16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不詳人士竊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後插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林正中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林正中所失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雖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3月,嗣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嗣又
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17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徐漢峰入監服刑後,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雖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然本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3年台上字第
6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失竊,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係使用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
尚不能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且依告訴人所述,上開
行動電話係於104年2月25日失竊,惟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自
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自
104年5月11日起,始有使用該行動電話之紀錄乙節,有上開
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辯其係
於104年5月間,在網咖店內拾獲該行動電話而使用乙情,尚
屬相符。參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並無行竊被害人車內物
品之情事,其行竊之手法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052號起訴書1份附
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相關證
據足資補強,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成立犯罪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間,容屬同一社會事實,
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