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再經依法採集林家陞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再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警採集林家陞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㈡第2 行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8642號卷第56頁)」,第2 至3 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參同卷第187 頁)」。
㈢所犯法條欄㈡第1 至2 行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補充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審酌被告林家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見對他人法益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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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林家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陞(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 1616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全
案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同日開始執行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竟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0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居所,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 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相關扣案物,
均另於販賣毒品案中處理)。再經依法採集林家陞尿液檢體
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
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
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
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
,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
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
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253條之2第1
項第 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
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
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
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
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
「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
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
重覆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
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及分
裝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
,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
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