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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THI HOANG(中文名:陳氏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THI HOANG(陳氏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均詳聲請所指),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其所生損害程度極微,並獲減輕,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在中華民國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TRAN THI HOANG(中文名:陳氏凰,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4
                        月1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H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OA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7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其工作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乘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拿塑
    膠袋進入該址4樓之2號冷藏庫內,竊取豆芽菜1 把(價值約
    新臺幣30元)放入塑膠袋內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遭該
    公司有管領權之經理李建鋒在公司門口處攔下檢查,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RAN THI HO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鋒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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